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陳麗霞 被告 陳高福 (遷移國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高福、 陳採蓮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迄未補正被告陳採蓮之最新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陳採蓮之實際住居所。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告僅繳納叁仟貳佰元,尚欠伍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新北市○○區○○段○○○○號部分:161,0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37.67平方公尺=6,064,870元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部分:69,900元(104年度課稅現值)
三、總額:6,064,870元+69,900元=6,134,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