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鍾昕皓 相對人 盧賢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遵守法定期間10日,且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之必備程式。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或未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並未簽發任何商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花蓮縣○里鎮○○街○○○號」(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1月16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9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頁),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