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提審之理由係以:聲請人理財方式係將財產登記在其妻 石素蘭 名下,但石素蘭遭詐騙而偽造合建契約書,子女年幼不能分辨,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被強制隔離。聲請人對石素蘭提起離婚訴訟、侵占告訴,均遭敗訴。石素蘭妨害自由部分,經多次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又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訴。提審法並未規定私行拘禁不適用提審法,而聲請本院提審。惟按提審法係以法院以外之國家機關對於人民有逮捕、拘禁之身體自由拘束之狀態下,而由法院進行提審程序之審查。聲請人於刑事提審狀內並未釋明聲請人本人與子女 彭建超 等共5人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至聲請人所稱其將財產登記在其妻石素蘭名下、子女與聲請人關係被強制隔離、離婚訴訟、侵占告訴均遭敗訴等情,並非提審法所得審核之範圍,足見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非提審法適用之範圍。是以本件聲請意旨尚與提審法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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