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黃中詳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相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16日、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2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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