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82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支及水泥切板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高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即持工具毆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罹有重度憂鬱症及肺癌,身心狀況不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武士刀1支及水泥切板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