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慧益:㈠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賴慧益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7日3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 賴翠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待選定犯案目標後,為避免路口監視器攝得其車號,於新北市○○區○○○路○段○○巷附近先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卸下,復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 劉俊良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聖公司),徒手竊取劉俊良所有置於公司內之PVC電線125MM50公尺、80MM60公尺、100MM3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MM30公尺」)、50MM200公尺、PLEX電線100MM50公尺、38MM40公尺、銅線80公斤及監視器主機1臺(共價值約新臺幣13萬7139元),得手後,旋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嗣為劉俊良察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慧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劉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充電式電動起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伊是徒手直接將一綑一綑的電線及監視器主機1臺帶走,並無使用任何工具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卷54頁背面),與被害人劉俊良與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被偷的監視器主機的線頭是撕裂的,是被用徒手扯的,應該沒有用到起子,而那些電線是放在辦公室地上,是一綑一綑的,不需要任何工具就可以徒手拿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63號卷第82頁)互核相符,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上開充電式電動起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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