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得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惟為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於104年5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品一情,有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人 吳圓圓 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出具之Rilakkuma( 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就附表編號18至21部分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鑑定人 趙俊堯 就附表編號22部分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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