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318號聲請人 李芳碩 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鈞喨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2年5月5日,其到期日均為112年4月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5日以後始得行使,惟聲請人 陳明 其於112年4月5日提示,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2年5月5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2年5月5日3,000元112年4月5日112年4月5日CH642318002112年5月5日10,000元112年4月5日112年4月5日CH594931003112年5月5日10,000元112年4月5日112年4月5日CH264012004112年5月5日10,000元112年4月5日112年4月5日CH37880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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