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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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豊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豐富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豐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裁定交付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應有一罪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仍為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之時,雖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僅限制應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未明文強制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提出,或應事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異議人本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縱使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併同列名於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內,尚無違背法定程式要件(司法院74年7月6日〈74〉廳刑2字第584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故而少年事件保護處分方式之擇定,須由少年法庭綜合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一切必要事項,選擇刑罰以外有利教化之適當方式為處遇,與一般刑事案件之量刑思維並非盡同,因之,法院對少年事件,本得斟酌少年所犯非行之嚴重性及少年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條件考量下,諭知相當之保護處分,以收輔導、教育之效;又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對少年裁定諭知之保護處分,包括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另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針對交通部函詢有關「少年因涉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受保護管束處分者,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之法律問題,司法院秘書長業於99年4月15日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0990006952號函釋略稱:「…二、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旨揭情形既經法院依本法調查、審理並裁定保護處分(本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實質上已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給予相當之司法評價,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當,此觀同條第2項有關第1項之行為於法院為不付審理(說明理由係指少年事件)之裁定確定時,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文義自明。」等語;法務部則於99年4月19日以法律字第0999013262號函釋略稱:「…二、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僅於『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情形,行政機關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從而,來函所詢少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刑事部分因涉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而受保護管束處分之情形,因非本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之類型,自應適用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不得併為裁處行政罰為原則…」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亦未將「少年因涉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受保護管束處分者」納入,是揆諸前開各該機關函文及新修行政罰法第26條規範文義,應可認如少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刑事部分因涉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受保護管束處分之情形,不論少年法院審理結果最終以何項保護處分作為矯正少年之手段,亦不論是否有造成少年實質上財產或自由之不利益,均不影響保護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法律之本質,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禁考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禁考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少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本件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調查、審理後,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1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0月1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
314號宣示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在實質上已對異議人酒後駕車而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依法定程序給予相當之司法評價,據前揭說明,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當,行政機關即不得再以異議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併為裁處行政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所為裁處罰鍰15,000元部分之處分,即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受保護處分,仍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尚有未恰。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自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禁考駕駛執照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均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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