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李順榮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陳嘉章前科部分補充為:「陳嘉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第3、4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嗣為警循線查獲」補充為「嗣因被害人李順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而為警循線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故核本件被告陳嘉章行使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陳嘉章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李順榮」名義之署押,並持以向舉發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李順榮名義藉以逃避法律責任,致陷李順榮遭行政處罰,並損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於駕駛執照、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順榮」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李順榮」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因被告另案涉犯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被告雖曾於100年4月30日行使本案經變造之「李順榮」駕駛執照,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然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本案均不相同,本案係為警查獲交通違規,未避免行政處罰而臨時起意犯之,動機與前案亦不相同,顯為不同之事實,本案與前案自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得逕予處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04號被告陳嘉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章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為規避員警攔檢,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章交付自身相片,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供「阿仁」在不詳時、地,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順榮駕駛執照換貼陳嘉章之相片,藉此方式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再交付陳嘉章(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陳嘉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青雲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李順榮」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當場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李順榮」之署押,並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用以表示「李順榮」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再交還執勤警員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順榮」本人及司法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順榮、 陳凱琪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次交通違規為警開單告發之行為中,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順榮」署押2枚(移送聯、存根聯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