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 吳依鈴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緣有訴外人 陳冠宇 自稱其係中國信託之辦卡人員,向原告表示希望用原告之信用卡去刷卡,陳員稱要幫助被告公司補營業額,並表示每月會給原告2%至4%之回饋金以貼補家用,原告不疑有它,遂由陳冠宇帶至臺中家樂福量販店結帳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14,000元,因原告並未拿到陳冠宇所允諾給予回饋金並取得刷卡之貨品,始知受騙,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報警提告詐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陳冠宇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2.原告並無向被告購物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交付原告任何商品,兩造之買賣關係應不成立。退步言,如認本件買賣關係成立。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詐欺係由訴外人陳冠宇等人所為;且被告所屬賣場可得而知一般消費民眾不至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消費一百多萬元,竟任由詐騙集團持卡消費;且消費者未拿到物品,以上足悉被告可得而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事實。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撤銷持卡消費購物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兩造之買賣關係不成立或撤銷而無效。
3.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任由詐騙集團持卡消費一百多萬元,足徵其服務有疏失,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聲明:
1.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兩造交易時間、金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原告1,41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成立且生效: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4日間,至被告公司所營之量販店(臺中中清店及青海店)消費10次(下稱系爭消費),刷卡結帳金額共1,414,000元。系爭消費被告皆有交付原告所購買之標的物,原告於消費結帳時均全程在場,且信用卡簽帳單亦為原告所親簽,此觀信用卡簽單及監視器畫面即明。從而,本件兩造對於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均已相互履行交付之義務,要難謂有何買賣關係不成立之情事。
2.原告不得依民法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一般消費民眾不至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消費一百多萬,竟任由詐騙集團持卡消費,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刷卡消費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經營之量販店每日來客數眾多,且為被告結帳之店員並非同一,衡諸常情,被告實無法知悉每位顧客消費意圖或目的為何,實難以此苛責被告應知悉原告有何「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實。
3.原告主張因受訴外人陳冠宇之詐欺而持卡至被告所營之量販店消費,而得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應就其遭詐欺及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稱誤信訴外人陳冠宇所說每月會給其2%至4%之回饋金貼補家用等情,實屬原告與第三人陳冠宇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
4.原告主張中清店與青海店為原告結帳之店員為同一人,從而推論被告員工有與訴外人勾結詐騙原告之情事云云。惟為原告結帳之店員並非同一人,且本件系爭交易每筆金額皆超過一萬元,為原告結帳之店員皆要求原告須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於刷卡簽單上,符合被告內部所規定之結帳程序,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員工有與訴外人勾結詐騙原告之情事,倘原告主張有此一情事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5.被告每日與無數消費者間成立買賣契約,按當時交易情況,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受第三人詐欺,本件既非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縱認原告與訴外人 陳韋 呈、陳冠宇之間有何詐欺之情事,被告就渠等間之詐欺情事,亦無知悉或可得知悉之餘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撤銷其所為購買禮物卡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以金融行庫之定期存單或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冠宇自稱係中國信託辦卡人員,向原告表示希望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並稱要幫被告補營業額,其表示每月會給原告2%至4%之回饋金貼補家用,原告遂由陳冠宇分別帶至被告所屬臺中市家樂福量販店之中清店及青海店,在結帳櫃臺以刷卡之方式儲值禮物卡及購物消費共10次,合計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414,000元,嗣因原告並未拿到陳冠宇所允諾給予之回饋金及刷卡之貨品,因此於104年4月9日向警報案提告詐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49號、第17180號、第17182號案偵查後,將訴外人陳冠宇、 陳韋呈 等2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復有刷卡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刷卡簽帳單、重印購物清單、收銀台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149號、第17180號、第17182號起訴書暨全部案卷、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至9頁、第19至28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0頁、第72至94頁),足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係因陳冠宇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原告之信用卡前往被告之門市店刷卡,以幫助被告補營業額,陳冠宇並表示每月會給原告2%至4%之回饋金,原告因此受騙,而由陳冠宇分別帶至被告所營之臺中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及青海店共結帳刷卡10次,合計金額如附表所示1,414,000元,嗣因原告並未拿到陳冠宇所允諾之回饋金及取得刷卡之貨品,始知受騙,向警提告詐欺,因原告並無向被告購物之意,被告亦未交付原告任何商品,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不成立;縱認本件買賣關係成立,然因本件詐欺係由訴外人陳冠宇等人所為,原告懷疑陳冠宇與被告公司之人員有詐欺之謀意;且被告賣場可知一般消費民眾不至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消費一百多萬元,應可知悉係詐欺集團真刷卡、假消費之情形,竟任由詐騙集團持卡消費,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撤銷其持卡消費購物之意思表示;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任由詐騙集團持卡消費一百多萬元,足徵被告之服務有疏失,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或其公司之人員與訴外人陳冠宇、陳韋呈間,有無共同欺瞞詐騙原告前往被告之臺中中清店、青海店刷卡消費之情形?㈡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陳冠宇前往其賣場門市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屬詐欺集團真刷卡、假消費之情形?㈢原告認其持信用卡向被告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物消費,係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撤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謹敘明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其懷疑被告或其公司之人員與訴外人陳冠宇、
陳韋呈間,有共同欺瞞詐騙原告前往被告所營之臺中中清店、青海店刷卡消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稱:其懷疑被告或其公司之人員與訴外人陳冠宇、陳韋呈間,有共同欺瞞詐騙原告前往被告所營之臺中中清店、青海店刷信用卡消費之情事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目前並無這方面之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對照原告於104年4月9日在另案即訴外人陳冠宇、陳韋呈2人所涉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本院調卷調卷一第32
5、326頁;調卷二第89至93頁),陳冠宇、陳韋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參本院調卷一第219至224頁、第282至285頁;調卷二第28至38頁),相關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以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49號、第17180號、第17182號等全部刑事案卷資料暨所附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案卷資料等內容觀之,均僅能證明原告係為圖得陳冠宇所稱刷信用卡消費,每月可得2%至4%之回饋金,因此原告由陳冠宇及陳韋呈帶往被告所營之臺中中清店、青海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或其公司之人員有與訴外人陳冠宇、陳韋呈間,有共同欺瞞詐騙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之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就被告是否知悉原告與陳冠宇前往其賣場門市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係屬詐欺集團真刷卡、假消費之情形部分:
1.原告復主張:本件詐欺雖由訴外人陳冠宇等人所為,然被告所營之賣場應可得而知一般消費民眾不至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消費一百多萬元,竟任由詐騙集團持卡消費;且原告未拿到物品,足悉被告可得而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事實。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撤銷持卡消費購物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兩造之買賣關係不成立或因撤銷而無效云云。
2.然查:買賣交易自由本為市場經濟之常態,就被告所經營之賣場而言,既有消費者購物消費,除非該消費者顯露特別明顯之犯罪情事,否則,被告實難以此拒絕消費者之消費購物行為,是原告稱:被告賣場應可得而知一般消費民眾不至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消費一百多萬元,自無所憑。況大型量販店之賣場,每日前來消費購物之人數眾多,結帳櫃臺一般均設有多個,是為被告結帳之人員未必同一,是顯難以苛責被告應逐一知悉每位消費者購物之真正意圖及目的,以及是否存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事。再者,本件原告並不否認係由訴外人陳冠宇多次帶往被告所營之臺中中清店、青海店之賣場結帳處刷卡消費,其負責結帳之櫃臺人員,未必每次均為同一人,縱使原告多次前往刷卡結帳,亦難以此即認定有異。是原告所稱:被告應可從中發現原告係為陳冠宇、陳韋呈帶往假消費、真刷卡詐欺之指述,自無可採。
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有受第三人詐欺之情事,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向被告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購物消費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因違反前揭規定,任由詐騙集團持卡消費一百多萬元,足徵被告之服務有疏失,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然: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為提供商品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原告係主張受第三人詐欺而前往被告之賣場刷卡購物消費,其未實際取得商品或服務,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未取得商品或服務之原因,並非被告所屬之賣場未交付商品予原告,而係因原告將商品任由帶其前往刷卡之第三人即陳冠宇或陳韋呈等人取走,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被告應提供安全性商品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然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被告業已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而完成交易,被告所得獲取之交易款項已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定之構成要件,自屬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於法不合,應屬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前來刷卡消費購物之行為,並未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未見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又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向
被告刷卡購物之行為,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是其聲明:1.判決如附表所示兩造交易時間、金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1,41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華鵲云附表:刷卡交易明細┌──────┬──────┬────────┬───────┐│次數│交易時間│金額(新台幣)│發卡銀行│├──────┼──────┼────────┼───────┤│1│2015/02/16│250,000元│玉山銀行│││22:36:23│││├──────┼──────┼────────┼───────┤│2│2015/02/16│100,000元│中信銀行│││22:43:08│││├──────┼──────┼────────┼───────┤│3│2015/02/16│290,000元│富邦銀行│││22:48:01│││├──────┼──────┼────────┼───────┤│4│2015/02/16│70,000元│花旗銀行│││22:50:33│││├──────┼──────┼────────┼───────┤│5│2015/02/25│30,000元│中信銀行│││01:50:27│││├──────┼──────┼────────┼───────┤│6│2015/02/25│35,000元│玉山銀行│││01:52:03│││├──────┼──────┼────────┼───────┤│7│2015/02/25│40,000元│花旗銀行│││01:55:28│││├──────┼──────┼────────┼───────┤│8│2015/02/25│100,000元│中信銀行│││13:06:59│││├──────┼──────┼────────┼───────┤│9│2015/03/05│400,000元│聯邦銀行│││20:21:57│││├──────┼──────┼────────┼───────┤│10│2015/03/14│99,000元│聯邦銀行│││23:18:5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