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原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淑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淑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淑真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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