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57號原告 莊秋霞 被告 劉柏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成年子女 劉晉榕 、 劉坤泰 。詎被告於92年5月25日因外遇離家,迄今未歸,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72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5日因外遇離家,迄今未歸,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劉晉榕到院證稱:伊現在跟媽媽同住,伊目前有在工作。在伊20歲左右爸爸(即被告,以下同)就離家了,也沒有再與伊聯絡,伊不知道爸爸為何離家,對媽媽訴請離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劉坤泰到院證稱:伊現在自己住在外面。在伊16、17歲左右,爸爸就離家了,爸爸因為外遇才離家,爸爸離家後沒有和伊聯絡。對媽媽訴請離婚沒有意見等語(見上開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自92年間因外遇離家後,迄未返家同住,致兩造分居長達11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外遇離家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