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麗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純資本運作」是一集團性吸收成員之方式招攬下線,聲請人即被告蔡麗珠也只是循著集團的遊戲規則去找下線,依其參加的球數繳交入會金給上線,聲請人本身並無獨立從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能力,況聲請人若真有反覆從事同種類犯罪之意思,無論在國內或在海外均無不可,該「純資本運作」既然有違法之餘,聲請人絕無可能再次從事該行業;且其餘同案被告大多未遭限制出境之處分,也未見有繼續從事「純資本運作」事業之舉,而本案係追加起訴,將來欲傳喚之證人多達二百八十餘人,審理期日必定曠日廢時,聲請人每次均遵期到庭,佐以本件亦非重大犯罪,卻仍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檢察官所提之卷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聲請人日後是否確成立犯罪無關,合先陳明。
㈡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
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集團性犯罪之類型,若檢察官舉證為真,聲請人非無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是倘准許聲請人出境,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聲請人前往海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至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均遵期到庭,然尚無從因此遽認其將來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到庭,故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非有據。
㈢末查,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在大陸地區,被害人人數非寡,
且多尚未獲得賠償,倘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上情亦非聲請人以具保之方式所能替代。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