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桂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被告羅清文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 陳夏
翁淑陳雪 英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5號、第40號、第41號、第98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6號、第7號、第9號、第10號、第19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與庚○○連帶沒收。
二、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三、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
四、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及用以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與丙○○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六、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任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現改制為 臺中市 和平區達觀里)村長,並擔任103年臺中市第2屆議員選舉(下稱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6選舉區(山地原住民)候選人 林榮進 前山後援會(含達觀里、自由里、中坑里)主任委員及兼任宣傳車司機。辰○○為該前山後援會婦女團團長 羅花美 之胞弟,且為臺中市政府市立和平幼兒園(下稱和平幼兒園)達觀分班之司機。庚○○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里民,且為丙○○舊識。丁○○為上開自由里里民,且為和平幼兒園雙崎分班之幼保員,並與丙○○有姻親關係。辛○○為和平幼兒園雙崎分班之廚工,且與丁○○有姻親關係。 陳春 霞;庚○○及不知情之家屬甲○○、 陳林阿菊林相 義及不知情之家屬 陳惠芳吳進 財及不知情之家屬 吳佳嫺吳道文吳伊柔 、吳 張秀妹趙裕東趙裕丞林進銀林柏山 及林 吉星 、林 吉光 (拒絕受賄); 林保 羅、 吳智 偉、丁○○及不知情之家屬卯○○、藍 朱雪梅藍若水 ;丑○○及不知情之家屬 藍文德藍文仁 、藍 張阿花藍柏偉藍柏恩藍柏怡藍林阿英林建文 ;辛○○、 陳慶 福及不知情之家屬 陳夢琪藍陳 阿秀 及不知情之家屬 藍進明藍惠 玲及不知情之家屬 王進國王致妤王致家 ;乙○○、 鍾菊 蘭等人均為山地原住民,且於上開選舉前已設籍臺中縣和平鄉達4個月以上,係就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6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 陳春霞林相義吳進財林伯 山、 林吉星林保羅吳智偉 、丑○○、 陳慶福藍陳阿 秀、 藍惠玲 、乙○○、 鍾菊蘭 等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丙○○、辰○○均因企求本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榮進(不知情)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丙○○遂接續與庚○○、丁○○、辛○○;辰○○則與丁○○、辛○○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求、交付財物賄選之不法犯行:
(一)丙○○於103年11月初,在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報酬(未扣案)委請庚○○代為蒐集買票對象(嗣經庚○○向丙○○回報已找到28名買票對象),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推由庚○○向陳春霞行賄,共交付3000元予庚○○。經庚○○收受後,即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適陳春霞至庚○○上開住處從事資源回收時,當場交付上開1000元賄賂予陳春霞,並相互約定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榮進(詳如附表1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前段】。
(二)丙○○再於103年11月中旬(13日以前)某日,在庚○○上開住處,交付3萬元予庚○○,庚○○除明知其中3000元係丙○○向庚○○本人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庚○○之妻甲○○及庚○○之母陳林阿菊,以每票1000元賄選,約定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榮進之對價,庚○○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人1000元之賄款,並代甲○○、陳林阿菊收受2000元之賄款(惟嗣後庚○○並未將此行賄情事告知或轉交賄款予甲○○、陳林阿菊,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詳如附表2編號1所載),並明知其中2000元(未扣案)係丙○○委請庚○○代為發放行賄之賄款之報酬(俗稱走路工,起訴書誤載為作為代為蒐集買票對象代價),其餘2萬5000元則係同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推由庚○○向其他於本屆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以投票支持林榮進之賄款,仍應允收受。旋庚○○即以每票1000元計算,接續於如附表2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2編號2至6所示之受賄人交付如附表2編號2至6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已交付1萬9000元,其餘6000元賄款(未扣案)則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僅止於預備階段】,且同時委請該等受賄人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詳如附表2編號2至6所載,其中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受賄人林相義、吳進財並未將此賄賂情事告知或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附表2編號4所示之受賄人林 伯山 業已轉交1000元賄款予林吉星,並 經林 吉星收受而應允投票支持林榮進;另 林伯山 將此行賄情事告知 林吉光 後,遭林吉光拒絕收受賄賂,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該1000元仍屬用以行求之賄賂,詳如附表2編號2、3所載),相互約定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榮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後段】。
(三)丙○○又於上開交付庚○○3萬元之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以前之1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初),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交付2萬2000元予丁○○,丁○○除明知其中4000元係丙○○向丁○○本人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丁○○之夫卯○○、丁○○之婆婆 藍朱雪梅 (起訴書誤載為 萬朱雪梅 )及丁○○之女藍若水,以每票1000元賄選,約定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榮進之對價,丁○○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人1000元之賄款,並代卯○○、藍朱雪梅、藍若水收受3000元之賄款(惟嗣後丁○○並未將此賄賂情事告知或轉交賄款予卯○○、藍朱雪梅、藍若水,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詳如附表3編號1所載),並明知其餘1萬8000元則係同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推由丁○○向其他於本屆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以投票支持林榮進之賄款,仍應允收受。旋丁○○即以每票1000元計算,接續於如附表3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3編號2至5所示之受賄人交付如附表3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1萬6000元),且同時委請該等受賄人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詳如附表3編號2-5所載,其中附表3編號2、4、5所示之受賄人丑○○、藍 陳阿秀 、藍惠玲(起訴書及其附表均誤載為 藍惠英 )並未將此賄賂情事告知或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詳如附表3編號2、4、5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四)丁○○發放如附表3編號3所示1000元賄款予辛○○收受,同時接續委請辛○○轉交每票1000元之賄款予其胞兄陳慶福及陳慶福之女陳夢琪,而交付辛○○2000元,辛○○明知該2000元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推由辛○○向陳慶福、陳夢琪行賄,約以投票支持林榮進之賄款,仍應允收受。旋辛○○即以每票1000元計算,於如附表3-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予陳慶福,並約定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榮進(惟辛○○並未將此賄賂情事告知或轉交賄款予陳夢琪,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3編號5,公訴意旨誤認辛○○此部分成立幫助收賄罪,容有未洽,詳如後述】。
(五)辰○○與丁○○均任職和平幼兒園,分別擔任司機、幼保員之工作,2人為同事關係。丁○○於收受丙○○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於103年11月13日某時,臺中市和平區○○○區○○○路上遇見辰○○,辰○○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推由丁○○向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乙○○之妻鍾菊蘭行賄,共交付2000元予丁○○,經丁○○應允收受後,即於同日傍晚,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巷口,接續委請辛○○轉交上開2000元賄款予乙○○,辛○○明知該2000元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推由辛○○向乙○○、鍾菊蘭行賄,約以投票支持林榮進之賄款,仍應允收受。旋辛○○於同日下午約6時30分,在臺中市和平區自由國小停車場外,接續交付上開2000元賄賂予乙○○,並約定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榮進(詳如附表4所載,惟乙○○並未將此賄賂情事告知或轉交賄款予鍾菊蘭,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己○○為支持103年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區長選舉(下稱本屆區長選舉)候選人 林建堂 ,以期林建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乃委請庚○○代為蒐集買票對象,嗣經庚○○向己○○回報已找到14名買票對象,己○○乃與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某時點,在庚○○上開住處,由己○○交付1萬6000元予庚○○,庚○○除明知其中2000元係己○○委請庚○○代為發放行賄之賄款之報酬(俗稱走路工),其餘1萬4000元則係同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推由庚○○向其他於本屆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以投票支持林榮進之賄款,仍應允收受。旋庚○○即以每票1000元計算,接續於如附表5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5編號1至3所示之受賄人交付如附表5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已交付7000元,其餘7000元賄款(其中6000元已扣案。另1000元未扣案)則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僅止於預備階段】,且同時委請該等受賄人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詳如附表5編號1至3所載,其中附表5編號1所示之受賄人林伯山業已轉交1000元賄款予林吉星,並經林吉星收受而應允投票支持林榮進;另林伯山將此行賄情事告知林吉光後,遭林吉光拒絕收受賄賂,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該1000元仍屬用以行求之賄賂;附表5編號2所示之受賄人鍾菊蘭並未轉交賄款予乙○○,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附表5編號3所示之受賄人陳慶福並未將此賄賂情事告知或轉交賄款予陳夢琪,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並約定於本屆區長選舉日投票支持林建堂。
三、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執行搜索,於103年11月26日,在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住處臥室桌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綠色名冊;再於103年12月1日,在庚○○上開住處房間內電視桌桌布下扣得己○○所交付之上開尚未著手交付之賄賂6000元。又陸續通知陳春霞、林相義、吳進財、林伯山、林吉星、林保羅、吳智偉、丑○○、辛○○、 藍陳阿秀 、藍惠玲、丁○○、陳慶福、乙○○、鍾菊蘭到案說明,並均主動繳回如附表1、2、3、3之1、4、5所示賄款,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與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該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受詢問時被告辰○○並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足認該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丁○○於調詢時之陳述與被告辰○○是否成立犯罪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丁○○於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庚○○、丁○○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辰○○、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辰○○、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案外人林榮進係登記為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6選舉區候選人;案外人林建堂則係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區長選舉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上開區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第287-312頁)附卷可稽。丙○○係擔任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榮進前山後援會主任委員及兼任宣傳車司機,辰○○為該前山後援會婦女團團長羅花美之胞弟,且為臺中市政府市立和平幼兒園(下稱和平幼兒園)達觀分班之司機,亦據被告丙○○、辰○○ 陳明 在卷,並有該前山後援會成立大會文宣影本(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而庚○○及不知情之家屬甲○○、陳林阿菊、丁○○及不知情之家屬卯○○、藍朱雪梅、藍若水、辛○○、陳春霞、林相義及不知情之家屬陳惠芳;吳進財及不知情之家屬吳佳嫺、吳道文、吳伊柔、 吳張秀妹 、趙裕東、趙裕丞、林進銀;林柏山及林吉星、林吉光(拒絕受賄);林保羅、吳智偉、丑○○及不知情之家屬藍文德、藍文仁、 藍張阿花 、藍柏偉、藍柏恩、藍柏怡、藍林阿英、林建文;陳慶福及不知情之家屬陳夢琪;藍陳阿秀及不知情之家屬藍進明、藍惠玲及不知情之家屬王進國、王致妤、王致家;乙○○、鍾菊蘭等人均為山地原住民,且於上開選舉前已設籍臺中縣和平鄉,且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編造選舉人名冊注意事項(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8-10頁)四、(四)規定「直轄市、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舉,其選舉人以具有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身分,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選舉權人為限;鄉(鎮、市)民代表平地原住民選舉,其選舉人以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平地原住民選舉權人為限(公職選罷法第16條、第15條第1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公職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足認其等均屬就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6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又證人乙○○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本次選舉迄今,有何人交付金錢給你並尋求你的支持?)…是辛○○給我2000元,時間是在103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自由國小外的停車場給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52頁正、反面)。被告丁○○於103年12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辰○○給你2000元的時間,跟丙○○給你2萬多元的時間,哪一個在先,哪一個在後?)答:丙○○先,辰○○在後。」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38頁)。證人丙○○於103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11月中旬交付賄款予被告庚○○,隔天即前往被告丁○○家中交付賄款予丁○○等情(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3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丙○○交付3萬元(含賄款及走路工)予庚○○之時間,及交付2萬2000元賄款予被告丁○○之時間,均為103年11月13日以前之1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分別記載103年11月中旬、103年11月初,應予補充、更正。
三、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36-38頁、選偵字第34號卷第100-104頁)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等自白互核相符,且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陳春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65-67頁)。
2.證人林相義(見同上選偵卷第129-130頁)、吳進財(見同上選偵卷第154-156頁)、林伯山(見同上選偵卷第135-136頁)、林保羅(見同上選偵卷第183-184頁)、吳智偉(見同上選偵卷第148-14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3.並有陳春霞主動繳回之賄款1000元、林相義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吳進財主動繳回之賄款1萬2000元、林伯山主動繳之賄款3000元、林保羅主動繳回之賄款1000元、吳智偉主動繳回之賄款1000元扣案(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第59頁、第45頁、第51頁、第73頁、第66頁)可資佐證。
(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庚○○此部分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及被告庚○○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三)及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辛○○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36-38頁;選偵字第98號卷第9-15頁、第37-39頁、第82-85頁;選偵字第98號卷第25-29頁、第44-45頁、第73-76頁)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等自白互核相符,且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丑○○(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49-51頁)、藍陳阿秀(見同上選偵卷第55-56頁)、藍惠玲(見同上選偵卷第67-68頁)、陳慶福(見同上選偵卷第61-6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2.並有丁○○主動繳回之賄款4000元、丑○○主動繳回之賄款9000元、辛○○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藍陳阿秀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藍惠玲主動繳回之賄款4000元、陳慶福主動繳回之賄款1000元扣案(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4頁、第60頁、第53頁、75頁、第85頁、第67頁)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丁○○、辛○○此部分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及被告丁○○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辛○○於偵查中(選偵字第98號卷第9-15頁、第37-39頁、第82-85頁;選偵字第98號卷第25-29頁、第44-45頁、第73-76頁)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等自白互核相符,且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51頁反面-58頁)。
2.並有乙○○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扣案(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可資佐證
(二)另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2000元賄款予丁○○,且扣案之綠色名冊與本次選舉無關云云。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辰○○於103年11月中旬的某日傍晚,在雙崎社區的路上,開車過來看到 翁淑貞 在走路運動,就叫住翁淑貞,從口袋裡面拿出2張1千塊的大鈔交給丁○○,為林榮進買票,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辰○○於103年11月中旬的某日中午1時許,小朋友在睡午覺時,進來幼兒園的教室找翁淑貞,拿一個信封袋裡面放2000元,為 羅清輝 買票,則丁○○對於被告辰○○究於何時、在何地交付2000元予伊、又係以何種交通方式、在何種情況下與伊碰面、該2000元係以何種方式交付及被告辰○○究竟請伊為何人買票等內容之指述,明顯前後不一,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伊陳述之真實性,且扣案之綠色名冊外觀皺折明顯陳舊,絕無可能係近期書寫之紙張,而其上書寫之姓名,亦無此部分之受賄人,況丁○○係無償為被告辰○○轉交賄款予證人乙○○,此與一般「買票通常有走路工」之經驗法則顯然有違,不得徒憑被告丁○○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辰○○有賄選之犯行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3年11月26日調詢中證稱:「(據辛○○於今日(26日)接受本處調查時供稱,妳曾經在11月中旬交給她2,000元,要她轉交給在自由國小擔任司機的乙○○,要乙○○及他的老婆鍾菊蘭投票支持林榮進,有無此事?詳情為何?)有的,確實有這件事,辰○○在11月中旬左右,在我們雙崎社區的路上看到我,後來他叫我,我就問他什麼事,他從口袋裡面拿出2張一千塊的大鈔給我,叫我把這兩千塊轉交給乙○○,並要我跟乙○○講在這次選舉的時候投票支持林榮進,我就告訴他說「嗯,我拿給 雪英 ,雪英跟 瑞秀 比較熟」,…辰○○是我的和平幼兒園的同事,他是和平幼兒園的司機。…因為辛○○就住在我家隔壁,我在拿到兩千塊當天的傍晚,我就趁我要出門的時候,剛好辛○○也在他家門口,我就將兩千塊交給辛○○,要辛○○把這兩千塊轉交給乙○○,並交代辛○○記得轉告乙○○要投票支持林榮進。…(辰○○在雙崎社區的路上看到妳,妳正準備去何處?)我正打算出社區散步運動。(如妳前述,辰○○看到妳的時候,正準備去何處?)那時候辰○○開著他的車子,顏色好像是藍色或是黑色,車子的廠牌我不知道,正準備從達觀村往東勢方向開出去,我不知道他實際要去哪裡。(如妳前述,辰○○開車叫住妳的時候,他的車上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他一個。」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5頁正面-6頁正面)。
2.證人丁○○於103年12月12日調詢中證稱:「辰○○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但他是幼兒園的司機,有同事關係,時常往來…我不知道為什麼辰○○要交代我轉交2000元給乙○○,可能是因為他在路上遇到我,知道我認識乙○○,才想到要我轉交,辰○○當時並沒有告訴我是何人託他轉交該2000元給乙○○,只說是要投票支持林榮進的。…辰○○應該是剛好在路上遇到我,知道我和乙○○認識,才要我轉交。…辰○○只有拿20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乙○○,替林榮進買票,但他沒有向我本人買票,也沒有替他的哥哥羅清輝或其他人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79頁正面、反面)。
3.證人丁○○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辰○○為何要叫你拿錢輾轉交給乙○○?)今年11月中旬,我在○○○區○路上遇到辰○○,辰○○要我拿2000元給乙○○並要我轉達乙○○要投票給林榮進。…(辰○○拿2000元給你時,是否就有指明要你拿給乙○○?):是。(辰○○知道你有再委託辛○○再將錢拿給乙○○?)他應該不知道。…辰○○只有叫我將2000元交給乙○○,並叫他支持林榮進,但沒有給我的錢。(辰○○要你轉交的2000元,是乙○○家中幾票的錢?)我知道乙○○家裡只有他及他太太兩個大人。(你在收到辰○○委託的2000元後,經過多久交給辛○○?)因為我家離辛○○家很近,就在隔壁而已,當天晚上我就在她家門口將2000元拿給她,並向辛○○說,這是辰○○要我轉交給乙○○的錢,並請乙○○要支持林榮進。(你為何要幫辰○○這個忙?)因為是同事關係。…(辰○○請你轉交2000元給乙○○時,你是否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說了什麼?)他看到我後,就叫我過去一下,當時在雙崎的大馬路上,我在那裡走路運動,時間是在11月中旬的某日傍晚,他先拿出2000元給我,並請我拿給乙○○,還說這個錢是要幫林榮進的,我當下想說幹嘛找我,我想說是同事就幫他。…(你運動時,辰○○是以何種交通方式來找你?)他開家裡深藍色的車過來,看到我在路旁就招我下來。」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11、12、15頁)。
4.證人丁○○於103年12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你之前有坦承曾替辰○○轉交2000元給辛○○,辛○○再轉交給 林端秀 ,請乙○○投票支持林榮進,是否屬實?)是。(你給辛○○轉給乙○○的2000元是誰給你的?)辰○○。(你當時為何願意幫辰○○把錢轉交給乙○○?)因為我跟辰○○是同事。(辰○○在哪裡給你2000元?)馬路上。(辰○○給你2000元的時間,跟丙○○給你2萬多元的時間,哪一個在先,哪一個在後?)丙○○先,辰○○在後。…(當時辰○○怎麼說?)他說,這2000元給乙○○,請他投票支持林榮進。…(你曾替辰○○轉交2000元給辛○○,辛○○再轉交給乙○○,請乙○○投票支持林榮進,是否屬實?)是。(辰○○在什麼地點把2000元交給你?)在路上,他開車來,我走路」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正面、反面)。
5.證人丁○○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辰○○是否請你把2000元轉給乙○○做為買票支持林榮進的錢?)答:
是。(問:你跟辰○○的關係為何?)答:同事。很好的同事…(辰○○當時有跟你說這2000元是要請乙○○支持林榮進的?)是。(辰○○為何敢在路上直接給你2000元買票錢,要你轉給乙○○?)因為我們很熟…(你把 錢委託 辛○○交給乙○○時,有無說,錢是誰給你的?)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98號卷第83-84頁)。
6.觀之證人丁○○於歷次調詢及偵訊時,就此部分賄款資金來源為被告辰○○,交付地點及情狀為被告辰○○開著藍、黑色車子行經雙崎社區,見伊要出社區散步運動,乃叫住伊,並自口袋內拿出2張1000元的大鈔交給證人丁○○,委請證人丁○○交給乙○○,以投票支持林榮進等情,始終證述如一,且證述具體明確。雖證人丁○○於本院104年2月16日審理時改稱:「因為之前被偵訊時有被嚇到,回去想的時候一直想一直想,才知道說被告辰○○其實是在教室拿錢給我,他在教室拿2000元給我。他那天酒醉,他進來的時候小朋友在睡午覺,然後就進來教室找我,跟我說這個錢是他哥哥羅清輝的錢,麻煩交給乙○○,因為他酒醉我就有罵他怎麼又酒醉了,他拿一個信封袋裡面放2000元,就說這個錢是他哥哥羅清輝有選代表,這錢要交給乙○○,後面他就說妳還是要支持林榮進。…那2000元是被告辰○○幫他哥哥羅清輝買票的,他拿2000元給我,說這個錢是羅清輝的錢,請我轉交給乙○○,其實那個錢是因為他哥哥有出來選代表。」云云, 惟衡 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時間上已與案發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證人丁○○之記憶理應不復案發時印象深刻,顯見證人丁○○已為有意識的迴避或受有外力之干擾之現象,已無從遽信,自以證人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7.又證人丁○○係基於同事情誼始無償受被告辰○○委託轉交賄款,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此節尚不違常情,尚難徒憑此節即認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另扣案之綠色名冊(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78-79頁)上記載之姓名,並無與此部分相關之收賄人在內,其中亦不乏查無資料者或已死亡者,雖非被告辰○○用以賄選之名冊,而與本案無關,惟此外仍有上開五、(一)1.2所示證據足以相互佐證,以補強證人丁○○之證述確屬真實可採。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從採憑。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丁○○、辛○○此部分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林伯山(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45背面-48頁)、林吉星(見見同上選偵卷第56-58頁)、鍾菊蘭(見同上選偵卷第142-143頁)、陳慶福(見同上選偵卷第162-16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2.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0-122頁)、警方在庚○○上開住處房間內電視桌桌布下查扣尚未發放之賄賂6000元扣案(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及林伯山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林吉星主動繳回之賄款1000元、鍾菊蘭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陳慶福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扣案(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39頁、第46頁、第53頁、第61頁)可資佐證。
(二)另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庚○○,不清楚為何被告庚○○會如此指控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己○○被訴涉有賄選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庚○○之指控為依據,惟被告庚○○於本案調查之初是否認犯行,後來始改口有從事賄選行為,且關於賄選金額,從一開始說被告己○○給了2、3000元現金,後來改稱給了1萬6000元,說詞前後矛盾不一致,被告庚○○之證詞不足採信。又檢察官援引證人林伯山、林吉星、鍾菊蘭、陳慶福等人之證詞為證,但該等證人只能證明被告庚○○涉有賄選買票的行為,無從證明收受之賄款係來自被告己○○,且經警搜索被告己○○住處後,並無查獲相關之選民名冊等物,不得徒憑被告庚○○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己○○有賄選之犯行云云。經查:
1.證人庚○○於本院104年2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你跟被告己○○有無恩怨?)沒有。(你不會故意去栽贓他?)不會。(在本屆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的區長的選舉中,被告己○○是否有交付你金錢,請你為候選人林建堂買票、交付錢給投票權人,請他們來投票支持林建堂?)是。(被告己○○交給你多少錢?)1萬6000元。(1萬6000元有包括哪些部分,他要你用這1萬6000元是以每一票多少錢來買票?)1000元。(其中有無要給你個人的報酬?)2000元。(給你的報酬是2000元,是否如此?)答:對。(你有向那些買票的對象交付這些錢?)林柏山、林吉光、林吉星、乙○○、鍾菊蘭、陳夢琪、陳慶福。(林柏山部份,你給他多少錢?)3000元。(是因為他家有幾票?)3票。(包括林吉星跟林吉光?)是。(乙○○跟鍾菊蘭的部份,你是交給?)鍾菊蘭。(交給她多少錢?)2000元。(是因為她跟?)乙○○。(陳慶福的部份你交給他多少錢?)2000元。(這2000元是包括陳慶福跟?)陳夢琪。(因為你之前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被告己○○給你個人的走路工、個人報酬的部份是2000元,但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詢問過你一樣的問題,你說是涼水費1000元?)是。(他給你個人的報酬部份是2000元的走路工還是1000元的涼水費?)2000元。(是2000元這個才對?)是。(剩下的這些錢你放在哪裡?)我放在家裡…電視機底下。(電視機底下有一個桌墊有一個布?)是。(後來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有查獲?)是。(查扣的錢就是你買票剩下的錢?)是。(被告己○○是在什麼時間、地點交給你這1萬6000元?)11月中旬,確切日期我忘了,地點在我家。(當時還有誰跟你在場?)沒有。(只有你在?)是。(他是怎
麼跟你說?)他是希望我幫忙一下。(幫忙一下是去買票這些?)發給左右的那些親戚。(所以你發的這些人都是你的親戚朋友?)對,都是我的長輩、親戚。…(你是否記得你在103年11月27日,在調查局調查員有詢問你,你說被告己○○有交給你3000元,要你交給你的親戚,包括舅舅林柏山、表弟林吉星、林吉光等等,你有無這樣說過?)有。(那一天你說被告己○○交給你3000元的情況,可否再詳細說明,幾月幾號、大概是早上還是晚上哪個時間點、當時的狀況可否再說明一下?)在11月中旬,大概11月15日到20日,確切的日期我不知道。(11月15日至20日之間?)對,大概上午7到8點左右這時候。…他叫我起來的時候,他就從口袋裡拿1萬6000元。(不是3000元?)不是…【(請求提示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71頁證人庚○○103年11月27日調查局筆錄)你在27日當天做筆錄,調查人員有問你,被告己○○除了前述交給你3000元之外,還有無交付你其他金錢,你回答「沒有,他只有另外給我1000元說是要給我買涼水喝的」,這句話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實我是要講1萬6000元,3000元是要給我的舅舅林伯山這樣。(…請你確認到底那一天被告己○○交付給你多少錢?)他給我1萬6,是叫我3千塊…我在調查站是說交付我1萬6000元,3000元是要給我舅舅林伯山這樣。
…(被告己○○要交錢給你之前,有無先詢問你說你這些親戚他們的投票的意願是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有,他有叫我問有無意願支持林建堂。…我說是。(你說你的親戚都會支持林建堂?)對。(所以被告己○○講完給你錢之後,你後續做了哪些事情?)我去發。(去發放金錢?)是。…(你是否記得在11月26日在你羈押之前,你在調查局有做過筆錄,有無印象?)有。(你曾經說過被告己○○給你3000元,這個是你要交給舅舅林伯山,你把3000元交給林伯山,是要他轉交給表弟林吉星,作為林吉星幫你開啟簡易自來水開關的工錢,你是否有這樣說過?)有。(同天26日,地檢署檢察官也有來調查站接續製作筆錄,你那時候的說法,你有無印象?)有。(你如何說?)也是一樣。…就是當初不敢承認,所以我才會編那個理由,我很害怕不敢承認。…因為我很害怕,後面那1萬6000元才是真的,前面那邊我很害怕,因為沒有經過這個地檢署。…(…調查員是因為林伯山已經供稱你給他3000元,所以你才說你拿3000元給他們,而沒有提到其他調查員還不知道的1萬6000元,是否如此?)是。(有關於被告己○○到底交給你多少錢,是否以剛剛你回答檢察官的1萬6000元為準?)是。(他交給你1萬6000元的時間,是否在早上8點多?)大約是7點半到8點這之間。…(你當時人是否很清醒?)清醒。(他是拿到家裡來給你?)是。(是否是你先報14票給他?)是。(所以他就拿1萬6000元給你?)是。(你何時報14票給他?)應該是在15日以前,我就有跟他講。(在103年11月15日之前?)對…(那2000元是走路工?)是。(1萬4000要給14個人?)是。(1人1000元,是否如此?)是。…(被告己○○為何會找你發這個錢?)因為我們那時候碰到時,我有提說我本來就是要支持林建堂這個候選人。…(所以你願意幫他這個忙?)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9反面)。
2.證人庚○○於歷次偵訊時,就賄款金額及所得酬勞,雖有不一,然就賄款資金來源均為被告己○○,交付地點係在庚○○上開住處之特定具體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而證人庚○○歷次證述,或因每次詢問者詢問角度、詢問重點之不同,或因其理解問題程度之差異,致作證時有若干些微出入,實乃審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庚○○既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並由本院加以訊問後,確實證述本院此部分認定之事實無誤,自不能以證人庚○○於本案調查之初,其對細節部分所為證述略有出入,而全盤否認證人庚○○指證被告己○○賄選之犯行為無可採。故證人庚○○上開證述受被告己○○委託發放賄款買票之情節,應堪以採信。被告己○○上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憑。
3.此外,並有上開六、(一)1.2所示證據足以相互佐證。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上開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核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被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核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刑法第143條第1項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內已記載庚○○收受丙○○所交付之3000元,充作向庚○○本人、甲○○及陳林阿菊買票以投票支持林榮進款項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翁淑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被告翁淑貞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內已記載翁淑貞收受丙○○所交付之4000元,充作向丁○○、卯○○、藍朱雪梅及藍若水買票以投票支持林榮進款項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翁淑貞、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代收陳慶福賄款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丙○○、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未扣案之其餘尚未交付之賄賂6000元部分、被告己○○、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扣案之其餘尚未交付之賄賂6000元部分,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均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犯行為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行為,則被告丙○○、庚○○己○○就此部分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行為,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五)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委由庚○○對於附表2編號1、2、3、4所示之受賂人行賄之同時、被告丙○○委由被告丁○○對於如附表3編號1、
2、4、5所示之受賄人行賄之同時、被告丙○○委由被告丁○○、被告丁○○再委由被告辛○○對於如附表3-1所示之受賄人行賄之同時、被告辰○○委由被告丁○○、被告丁○○再委由被告辛○○對於如附表4所示之受賄人行賄之同時、被告己○○委由被告庚○○對於如附表5編號1至3所示之受賄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各該受賄人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各該受賄人並未將該賄款全部轉交予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致行賄之意思未及到達各該受賄人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且此部分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丙○○、庚○○、辰○○、己○○、丁○○、辛○○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此部分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惟此部分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等6人上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庚○○及如附表1、2所示之其他受賄人間(附表2編號1庚○○本人受賄部分除外);被告丙○○與丁○○、被告丙○○與丁○○、辛○○及如附表3、3-1所示之其他受賄人間(附表3編號1丁○○本人受賄部分除外);被告辰○○與丁○○、辛○○及如附表4所示之其他受賄人間;被告己○○與庚○○及如附表5所示之其他各受賄人間,各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八)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庚○○前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丁○○前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
(五);被告辛○○前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己○○、庚○○前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林榮進或林進堂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人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等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九)被告庚○○就所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2罪、投票受賄罪等3罪;被告丁○○、辛○○就其等所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受賄罪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一)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庚○○、丁○○、辛○○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均應就所犯該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庚○○、丁○○、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投票受賄犯行,均應就所犯投票受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6人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妨害社會善良風氣,破壞民主法治秩序,本院因認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均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十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等6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被告等6人僅因個人情誼或小利,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被告庚○○、丁○○、辛○○且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收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受賄情節,被告丙○○、庚○○、丁○○、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辰○○、己○○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辛○○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十三)查被告庚○○、丁○○、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個人情誼或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均見悔意,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庚○○、丁○○、辛○○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丁○○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使被告庚○○、辛○○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庚○○、辛○○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十四)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等6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庚○○、丁○○、辛○○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部分,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
(十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2.經查:①被告丙○○部分:如附表2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欄內所示扣案
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萬2000元、如附表3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欄內所示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萬5000元、如附表3-1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所示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共計2萬8000元、如附表2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欄內所示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1000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8000元,分屬被告丙○○所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交付之賄賂、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部分),未扣案部分則諭知與庚○○連帶沒收。
②被告辰○○部分:如附表4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所示扣案預備
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屬被告辰○○所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被告己○○部分:如附表5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欄內所示扣案
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8000元、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1000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分屬被告己○○所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交付之賄賂、用以行求之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部分),未扣案部分則諭知與庚○○連帶沒收。
④被告庚○○部分:如附表2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欄內所示扣案
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萬2000元、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1000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8000元,分屬被告庚○○與丙○○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交付之賄賂、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部分),未扣案部分則諭知與丙○○連帶沒收。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3000元中之1000元,屬被告庚○○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部分),未扣案部分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5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欄內所示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8000元、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1000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分屬被告庚○○與己○○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交付之賄賂、用以行求之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部分),未扣案部分則諭知與己○○連帶沒收。
⑤被告丁○○部分:如附表3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欄內所示扣案
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萬5000元、如附表3-1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所示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如附表4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所示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屬被告丁○○所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3編號1所示扣案之4000元中之1000元,屬被告丁○○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⑥被告辛○○部分:如附表3-1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所示扣案預
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000元、如附表4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所示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共計2000元,屬被告辛○○、丁○○與丙○○或與辰○○所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3編號3所示扣案之賄賂1000元,屬被告辛○○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被告庚○○先後收取被告丙○○交付之代為蒐集買票對象之報酬2000元、走路工2000元;收取被告己○○交付之走路工2000元,雖均屬被告庚○○因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綠色名冊,則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尚安雅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1【犯罪事實一、(一)】┌───┬───┬───────┬─────┬────┬───┬─────────┐│行賄│實際│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收賄人│本案應沒收之金額││共犯│行賄人│││(新臺幣)││(新臺幣)│├───┼───┼───────┼─────┼────┼───┼─────────┤│丙○○│庚○○│103年11月21日│庚○○住處│1000元│陳春霞│無││庚○○││上午10時許(起│(臺中市和│││(該1000元為陳春霞││││訴書只記載10○○○區○○路│(經陳春││投票受賄犯行所收受││││年11月中旬,應│0段00之00│霞繳回扣││之賄賂)││││予補充)│號)│案)│││└───┴───┴───────┴─────┴────┴───┴─────────┘
附表2【犯罪事實一、(二)】┌────┬───┬───┬───────┬─────┬────┬───┬────┬─────────┐│編號│行賄│實際│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受賄人│受賄人其│本案應沒收之金額│││共犯│行賄人│││(新臺幣)││他具有選│(新臺幣)│││││││││舉權之家││││││││││屬││├────┼───┼───┼───────┼─────┼────┼───┼────┼─────────┤│1│丙○○│丙○○│103年11月中旬(│庚○○住處│3000元│庚○○│甲○○│3000元(未扣案)│││庚○○││13日以前)某日│(臺中市和│││陳林阿菊││││(陳夏││(起訴書只記○○○區○○路│(未扣案)│││(交付3000元,其中│││榮本人││103年11月中旬│2段00之00││││未扣案之1000元為陳│││受賄部││,予補充)│號)││││ 夏榮 投票受賄犯行所│││分除外│││││││收受之賄賂;其餘未│││)│││││││扣案之2000元為預備││││││││││向庚○○左列家屬交││││││││││付之賄賂)│├────┼───┼───┼───────┼─────┼────┼───┼────┼─────────┤│2│丙○○│庚○○│103年11月中旬│林相義菜園│2000元│林相義│陳惠芳│1000元(有扣案)│││庚○○││某日│(臺中市和││││││(原起訴││││平區雙琦社│(經林相│││(交付2000元,其中1││書附表2││││區某處)│義繳回扣│││000元為林相義投票││編號1)│││││案)│││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其餘1000元為預││││││││││備向林相義左列家屬││││││││││交付之賄賂)│├────┼───┼───┼───────┼─────┼────┼───┼────┼─────────┤│3│丙○○│庚○○│103年11月中旬│庚○○住處│1萬2000│吳進財│吳佳嫺│1萬1000元(有扣案)││(原起訴│庚○○││某日│(臺中市和│元││吳道文│││書附表2││○○○區○○路│││吳伊柔│(交付1萬2000元,其││編號2)││││0段00之00│(經吳進││吳張秀妹│中1000元為吳進財投││││││號)│財繳回扣││趙裕東│票受賄犯行所收受之│││││││案)││趙裕丞│賄賂;其餘1萬1000│││││││││林進銀…│元為預備向吳進財左│││││││││等人│列家屬交付之賄賂)│├────┼───┼───┼───────┼─────┼────┼───┼────┼─────────┤│4│丙○○│庚○○│103年10月18日│林伯山住所│3000元│林伯山│林吉光│1000元(有扣案)││(原起訴│庚○○││或19日晚間某時│(臺中市和│││林吉星│││書附表2│││(起訴書只記○○○區○○路│(經林伯│││(交付3000元,其中││編號3)│││103年11月間,│0段00之00│山繳回20│││1000元為林伯山投票│││││應予補充)│號)│00元、林│││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吉星繳回│││賂;另1000元業經林│││││││1000元扣│││伯山轉交林吉星收受│││││││案)│││,為林吉星投票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其餘1000元經告知林││││││││││吉光遭拒,為用以行││││││││││求之賄賂)│├────┼───┼───┼───────┼─────┼────┼───┼────┼─────────┤│5│丙○○│庚○○│103年11月22日│庚○○住處│1000元│林保羅│無│無││(原起訴│庚○○││晚間某時(起訴│(臺中市和││││││書附表2│││書只記載103○○○區○○路│(經林保│││(該1000元為林保羅││編號4)│││11月下旬,應予│2段71之21│羅繳回扣│││投票受賄犯行所收受│││││補充)│號)│案)│││之賄賂)│├────┼───┼───┼───────┼─────┼────┼───┼────┼─────────┤│6│丙○○│庚○○│103年11月22日│庚○○住處│1000元│吳智偉│無│無││(原起訴│庚○○││下午某時(起訴│(臺中市和││││││書附表2│││書只記載103○○○區○○路│(經吳智│││(該1000元為吳智偉││編號5)│││11月間,應予補│0段00之00│偉繳回扣│││投票受賄犯行所收受│││││充)│號)│案)│││之賄賂)│├────┼───┴───┴───────┴─────┴────┴───┴────┴─────────┤│總計應沒│1.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萬2000元【即1000元(編號2)+1萬1000元(編號3)】。││收之金額│2.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1000元。│││3.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8000元【即2萬5000元-1萬9000元(已交付)+2000元(編號1)】。│││4.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3000元中之1000元,應在被告庚○○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
附表3【犯罪事實一、(三)】┌────┬───┬───┬───────┬─────┬────┬───┬────┬─────────┐│編號│行賄│實際│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受賄人│受賄人其│本案應沒收之金額│││共犯│行賄人│││(新臺幣)││他具有選│(新臺幣)│││││││││舉權之家││││││││││屬││├────┼───┼───┼───────┼─────┼────┼───┼────┼─────────┤│1│丙○○│丙○○│103年11月中旬│丁○○住處│4000元│丁○○│卯○○│4000元(有扣案)│││丁○○││某日晚間(起訴│(和平區東│││藍朱雪梅││││(翁淑││書只記載103年│ 崎路 2段57│( 經翁淑 ││藍若水│(交付4000元,其中1│││真本人││11月初,應予補│號處所)│真繳回扣│││000元為丁○○投票│││受賄部││充)││案)│││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分除外│││││││賂;其餘3000元為預│││)│││││││備向丁○○左列家屬││││││││││交付之賄賂)│├────┼───┼───┼───────┼─────┼────┼───┼────┼─────────┤│2│丙○○│丁○○│103年11月中旬│丑○○住處│9000元│丑○○│藍文德│8000元(有扣案)││(原起訴│丁○○││某日晚間某時│前(臺中市│││藍文仁│││書附表3││││和平區 東崎 │( 經藍文 ││藍張阿花│(交付9000元,其中││編號1)││││路2段58號)│明繳回扣││藍柏偉│1000元為丑○○投票│││││││案)││藍柏恩│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藍柏怡(│賂;其餘8000元為預│││││││││起訴書附│備向丑○○左列家屬│││││││││表漏載)│交付之賄賂)│││││││││藍林阿英││││││││││林建文││├────┼───┼───┼───────┼─────┼────┼───┼────┼─────────┤│3│丙○○│丁○○│103年11月中旬│辛○○住處│1000元│辛○○│無│1000元(有扣案)││(原起訴│丁○○││某時│(臺中市和││││││書附表3││○○○區○○路│(經陳雪│││(該1000元為辛○○││編號2)││││2段58號處│英繳回扣│││投票受賄犯行所收受││││││所前)│案)│││之賄賂)。│││││││││││├────┼───┼───┼───────┼─────┼────┼───┼────┼─────────┤│4│丙○○│丁○○│103年11月中旬(│藍陳阿秀住│2000元│藍陳阿│藍進明│1000元(有扣案)││(原起訴│丁○○││起訴書只記載10│處(臺中市││秀││││書附表3│││3年11月間,應│和平區東崎│(經藍陳│││(交付2000元,其中││編號3)│││予補充)│路2段56號)│阿秀繳回│││1000元為藍陳阿秀投│││││││扣案)│││票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其餘1000元為││││││││││預備向藍陳阿秀左列││││││││││家屬交付之賄賂)│├────┼───┼───┼───────┼─────┼────┼───┼────┼─────────┤│5│丙○○│丁○○│103年11月中旬│臺中市和平│4000元│藍惠玲│王進國│3000元(有扣案)││(原起訴│丁○○││某日(起訴書只│區自由國小││(起訴│王致妤│││書附表3│││記載103年11月│附近│(經藍惠│書附表│王致家│(交付4000元,其中││編號4)│││間,應予補充)││玲繳回扣│誤載為││1000元為藍惠英投票│││││││案)│藍惠英││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其餘3000元為預││││││││││備向藍惠英左列家屬││││││││││交付之賄賂)│├────┼───┴───┴───────┴─────┴────┴───┴────┴─────────┤│總計應沒│1.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1萬5000元【即3000元(編號1)+8000元(編號2)+1000元(編號4)+3000元(││收之金額│編號5)】。│││2.編號1所示扣案之4000元中之1000元,應在被告丁○○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3.編號3所示扣案之1000元,應在被告辛○○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
附表3-1【犯罪事實一、(四)】(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5)┌────┬───┬────────┬─────┬────┬───┬────┬─────────┐│行賄共犯│實際│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受賄人│受賄人其│本案應沒收之金額│││行賄人│││(新臺幣)││他具有選│(新臺幣)││││││││舉權之家│││││││││屬││├────┼───┼────────┼─────┼────┼───┼────┼─────────┤│丙○○│辛○○│103年11月22日某│辛○○住處│2000元│陳慶福│陳夢琪│1000元││丁○○││時(起訴書只記載│(臺中市和││││││辛○○││103年11月中旬○○○區○○路│(經陳慶│││(交付2000元,其中││││應予補充)│0段00號處│福繳回│││1000元為陳慶福投票│││││所前)│1000元、│││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辛○○繳│││賂;其餘1000元為預││││││回1000元│││備向陳慶福左列家屬││││││扣案)│││交付之賄賂)│├────┴───┴────────┴─────┴────┴───┴────┴─────────┤│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
附表4【犯罪事實一、(五)】┌────┬───┬────┬─────┬────┬───┬────┬─────────┐│行賄共犯│實際│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受賄人│受賄人其│本案應沒收之金額│││行賄人│││(新臺幣)││他具有選│(新臺幣)││││││││舉權之家│││││││││屬││├────┼───┼────┼─────┼────┼───┼────┼─────────┤│辰○○│辛○○│103年11│臺中市和平│2000元│乙○○│鍾菊蘭│1000元││丁○○││月13日晚│區自由國小││││││辛○○││上約6時│外│(經 林瑞 │││(交付2000元,其中││││30分許(││秀繳回│││1000元為乙○○投票││││起訴書只││2000元扣│││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記載103││案)│││賂;其餘1000元為預││││年11月,│││││備向乙○○之家人行││││應予補充│││││賄之賄賂)││││)││││││├────┴───┴────┴─────┴────┴───┴────┴─────────┤│總計應沒收之金額: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
附表5【犯罪事實二、】┌────┬───┬───┬────────┬─────┬────┬───┬────┬─────────┐│編號│行賄│實際│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受賄人│受賄人其│本案應沒收之金額│││共犯│行賄人│││(新臺幣)││他具有選│(新臺幣)│││││││││舉權之家││││││││││屬││├────┼───┼───┼────────┼─────┼────┼───┼────┼─────────┤│1│己○○│庚○○│103年11月22日下│林伯山住處│3000元│林伯山│林吉星│1000元││(原起訴│庚○○││午5、6時許(起訴│(臺中市和│││林吉光│(交付3000元,其中││書附表5│││書只記載103年1○○○區○○路│(經林伯│││1000元為林伯山投票││編號1、│││月,應予補充)│0段00之00│山繳回20│││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2)││││號)│00元、林│││賂;另1000元業經林│││││││吉星繳回│││伯山轉交林吉星收受│││││││1000元扣│││,為林吉星投票受賄│││││││案)│││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其餘1000元經告知林││││││││││吉光遭拒,為用以行││││││││││求之賄賂)│├────┼───┼───┼────────┼─────┼────┼───┼────┼─────────┤│2│己○○│庚○○│103年11月中旬某│鍾菊蘭住處│2000元│鍾菊蘭│乙○○│1000元││(原起訴│庚○○││日下午(起訴書只│(臺中市和││││(交付2000元,其中││書附表5│││記載103年11月○○○區○○路│(經鍾菊│││1000元為鍾菊蘭投票││編號3)│││,應予補充)│0段00之0號│ 蘭繳 回扣│││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案)│││賂;其餘1000元為預││││││││││備向鍾菊蘭左列家屬││││││││││交付之賄賂)│├────┼───┼───┼────────┼─────┼────┼───┼────┼─────────┤│3│己○○│庚○○│103年11月中旬某│陳慶福住處│2000元│陳慶福│陳夢琪│1000元││(原起訴│庚○○││日晚間7、8時許(│(臺中市和││││(交付2000元,其中1││書附表5│││起訴書只記載10○○○區○○路│(經陳慶│││000元為陳慶福投票││編號4)│││年11月,應予補充│0段00之00│福繳回扣│││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號)│案)│││賂;其餘1000元為預││││││││││備向陳慶福左列家屬││││││││││交付之賄賂)│├────┼───┴───┴────────┴─────┴────┴───┴────┴─────────┤│總計應沒│1.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8000元【1000元(編號2)+1000元(編號3)+6000元(自庚○○房間查扣)】││收之金額│2.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1000元。│││3.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即1萬4000元-7000元(已交付)-6000元(自庚○○房間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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