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健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健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2.6-102.2.7│102.3.31│││││││├────────┼──────────┼──────────┼──────────┤││││││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0391號│字第1640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103年度審簡字第168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9.12│103.12.19││├───┼────┼──────────┼──────────┼──────────┤││││││││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103年度審簡字第1680│││判決││號│號│││├────┼──────────┼──────────┼──────────┤││判決│103.10.6│104.1.6││││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8745號│第1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