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文昌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7年9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8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938元。
惟伊每月平均薪資約36,000元,償還上開協商款後之餘額18,062元,顯不足以支付租金12,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保險費2,295元、女兒 石怡茹 助學貸款1,5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生活費用1,500元等必要支出。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ꆼ債務人於97年9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88、每月還款17,938元,至今尚未毀諾,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103年7月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ꆼ經查,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度領
取薪資總額為548,00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5,666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ꆼ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雖高達31,095元,惟其中南山人壽保險費2,295元,應非生活必要支出。另債務人之成年子女石若祺、 石紫含 與債務人夫妻同住,且有工作收入,應共同分擔租金及水電瓦斯等居住費用,是租金加計水電瓦斯15,000元,如由4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應分擔金額為3,750元,是債務人每月實際上個人必要支出應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租金及水電瓦斯3,750元及雜支1,500元,合計為13,050元。另債務人雖陳稱其配偶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身體及眼睛不好幾乎呈無工狀態,無法協助分擔居住費用,且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云云。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其配偶之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及其父親無資力需仰賴債務人扶養等證明文件,是其所稱配偶無法分擔居住費用及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云云,尚難採信。又債務人陳稱其擔任成年子女石怡茹助學貸款之保證人,每月需代其清償助學貸款1,500元云云,債務人雖有提出石怡茹助學貸款之放款借據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然並未提出石怡茹之助學貸款已逾期清償致有代負保證責任之證明文件,是難認債務人有代石怡茹清償助學貸款之義務存在。
ꆼ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5,666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3,050元後,尚餘32,616元,仍足以支付前開協商金額17,938元。是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洵無足採。
ꆼ況且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可提供
喘息期與提供方案變更為每月清償6,500元之方案以減低債務人經濟壓力供債務人申請,此有台新銀行103年7月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債務人既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且有還款能力,並能正常履約,如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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