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泰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9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泰綸(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應給付被害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35萬2,980元,於9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賠償期屆至仍未還款完畢,顯已違反判決結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ꆼ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ꆼ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審簡字
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35萬2,980元,給付方式係自9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9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按期匯款予被害人,並應於103年6月30日全部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99年2月22日給付1萬6,000元後,不定期持續給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害人至今,尚餘19萬9,980元未為償付,此有被害人提供之債務人廖泰綸繳款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是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結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等情,首堪認定。
ꆼ然查,受刑人因個人經濟與生活變動因素而無資力遵期履行
原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惟仍有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願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害人亦表示願讓受刑人有繼續還款清償之機會乙節,亦有本院10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原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然其仍有意願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足徵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原因,係因經濟狀況陷入窘困而一時無法向被害人支付所餘損害賠償,既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認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徒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遽認已使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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