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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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雅琪 、 鄒宝英 、 蔡豐明 、 賴紫婕 之財物,得手(或未遂)後隨即逃離現場(既、未遂情形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雅琪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黃春木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竊盜現場(該車登記車主為其胞妹 黃春秀 ),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供前述竊盜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陳雅琪、鄒宝英、蔡豐明、賴紫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春木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琪、鄒宝英、蔡豐明、賴紫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44至47頁)、失竊現場略圖、失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0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3、25頁)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油壓剪
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有該油壓剪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4頁),核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30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0年11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於10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案被告另涉嫌於98年7月18日竊取他人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103年5月23日調查筆錄及查緝專刊圖片在卷可稽,且承辦員警表示該案會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則該案將來如經起訴、判決確定,仍有與已先執行之上開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尚不宜逕論以累犯。至被告上開涉嫌之竊盜案件日後如確定並未與上開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自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併予陳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
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已高,患有疾病,無工作,因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不會再做壞事,以後如果又被討債,就去跟警察報案,不會再做壞事,伊做錯事,就是要受處罰等語,已見其悔意,其及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部分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扣案之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9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絛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見偵卷第36頁),經被告陳明未用於上開犯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主文欄│├──┼───┼────┼────┼─────┼──────┼─────┤│1│陳雅琪│103年4月│新北市新│持用油壓剪│全雞15隻、雞│黃春木犯攜││││14日晚間│店區建國│將該攤位冰│腿1袋(總計│帶兇器竊盜││││11時許│路123巷│箱鎖頭破壞│價值約新臺幣│罪,處有期│││││建國市場│後(毀損部│《下同》1萬│徒刑柒月。│││││內攤位│分未據告訴│2,000元)│扣案之油壓││││││),進而竊││剪壹支、手││││││取其內財物││電筒壹支及││││││得手。││手套壹雙,││││││││均沒收。│├──┼───┼────┼────┼─────┼──────┼─────┤│2│鄒宝英│103年4月│新北市新│持用油壓剪│魚、蝦等價值│黃春木犯攜││││24日晚間│店區寶安│將該攤位冰│1萬餘元之漁│帶兇器竊盜││││某時許│街2號大│箱金屬鎖片│貨。│罪,處有期│││││坪林市場│撬壞後(││徒刑柒月。│││││內攤位│毀損部分未││扣案之油壓││││││據告訴),││剪壹支、手││││││進而竊取其││電筒壹支及││││││內財物得手││手套壹雙,││││││。││均沒收。│├──┼───┼────┼────┼─────┼──────┼─────┤│3│蔡豐明│103年5月│新北市新│持用油壓剪│價值約6,500│黃春木犯攜││││4日晚間│店區建國│將該攤位冰│元之牛肉。│帶兇器竊盜││││8時許│路建國市│箱鎖頭破壞││罪,處有期│││││場內攤位│後(毀損部││徒刑柒月。││││││分未據告訴││扣案之油壓││││││),進而竊││剪壹支、手││││││取其內財物││電筒壹支及││││││得手。││手套壹雙,││││││││均沒收。│├──┼───┼────┼────┼─────┼──────┼─────┤│4│賴紫婕│103年5月│新北市新│持用油壓剪│打開冰箱著手│黃春木犯攜││││4日晚間│店區建國│將該攤位冰│行竊之時,因│帶兇器竊盜││││9時許│路建國市│箱鎖頭破壞│冰箱內物品結│未遂罪,處│││││場內攤位│後(毀損部│冰及未發現想│有期徒刑肆││││││分未據告訴│要之物品(當│月,如易科││││││),著手竊│時冰箱內有火│罰金,以新││││││取其內財物│鍋肉片、牛小│臺幣壹仟元││││││。│排等財物)而│折算壹日。│││││││未遂。│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