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視訊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 邱郁祺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 律師被告 杜龍雲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視訊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杜龍雲(英文名為Dragon)於民國98年間,委任原告(英文名為Jessica)與訴外人三立電視台、公共電視台等電視台,洽談有關銷售電視動畫系統等市訊工程之事務,並約定於事成後,給付前開工程利潤之三成約750,000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後原告依約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項,被告亦允諾給付報酬予原告,詎被告嗣後竟不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若以訴外人芃凱公司之名義對外行文,於行文之最末皆會附上「芃凱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標及中英文名稱以資區別,反觀被告指示原告工作之電子郵件,例如被告於98年11月2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僅署明被告之英文名Dragon,而無出現任何訴外人芃凱公司之名義,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非受芃凱公司委任。退步言之,訴外人芃凱公司現已解散,被告既自認為訴外人芃凱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需對原告給付報酬,若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芃凱公司之間,被告卻於訴外人芃凱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未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8條及9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為任何通知,除可能需負公司法第90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亦需依公司法第9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以此抗辯仍無法免除對原告之債務。
2.訴外人芃凱公司及訴外人泰鋒公司間,係因原告之努力,
始取得訴外人泰鋒公司之信任,及確保上游廠商供應產品及服務無虞後,方可能完成交易,被告辯稱該交易案係其親自談成,顯悖於事實。觀諸被告所寄送原告之如被證二之郵件,則可知原告並未拒絕收取受任人之報酬。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所經營之芃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芃凱公司)係從事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之銷售。被告僅為訴外人芃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之營運。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芃凱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芃凱公司才是營利事業之主體而非被告,有關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之銷售事務也都是芃凱公司的業務,並非被告個人的業務。本件原告所稱對訴外人三立電視台及公共電視台銷售電視動畫系統等視訊工程之事,即訴外人芃凱公司之業務。被告是代表訴外人芃凱公司委任原告處理,而非被告個人委託原告處理。委任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芃凱公司與原告之間,不是被告與原告之間。如有酬金(佣金)的問題,是芃凱公司要支付原告,不被告要支付原告,此由原告所提出的被告發送的電子郵件明白記載「當時我已清楚告知不可能讓你義務幫忙,前幾天與你商議後芃凱會提出利潤中的30%為你的佣金」等語,可已看出。又原告如果對外與訴外人三立電視台及公共電視台洽談成功,對外簽約的當事人也是訴外人芃凱公司,而由被告當代表人,不是被告個人。是原告所謂委任其處理視訊工程銷售事務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芃凱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不是當事人,原告竟訴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應屬弄錯對象,顯然無理由。
(二)再委任類似訂約媒介的居間(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依市場習慣,受託人須媒介交易成功,始得請求報酬,與不動產的仲介情形相同。再者,「原證1」被告的電子信函有「……芃凱會提出利潤中30%為你的佣金」等語。可見付佣的前提是訴外人芃凱公司要有利潤。訴外人芃凱公司要有利潤,則與客戶的交易要完成才可。換言之,依約定原告須完成委任事務,完成訴外人芃凱公司與客戶的交易,才有佣金。退一步而言,本件縱無須完成委任事務,才能請求報酬的市場習慣或雙方的約定。但原告想就委任事務已處理的部分得請求報酬,也要符合民法第548條第2項的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換言之,委任關係,因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即不得就其已處理的部份,請求報酬。原告暴露野心,提出不合理的「合作模式」,要脅被告,甚至企圖以自己設立的「研泰公司」吃掉(承接)三立電視台的案子。訴外人芃凱公司於98年間委託原告幫忙處理的「生命電視台」採購案也是如此。起先原告皆以訴外人芃凱公司的受託人身分與客戶聯絡,至98年12月3日,原告就改變以原告自己設立的「研泰公司(SCSInc.)」與同業聯絡商討「生命電視台」採購案,原告並於同日以電子信函告知同業廠商已停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並將其副本抄送被告。原告於三立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的98年12月3日,自行主動於終止與訴外人芃凱公司間的委任關係,中途落跑。此自屬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的可歸責於受任人的事由,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已處理的部份的報酬。
(三)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託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致委託人受損害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民法第571條參照)。身為原告的受託人後來竟想將委託案據為己有,企圖以自己設立的公司吃掉(承接)委託案,以損害芃凱公司,自屬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此而言,原告也不得請求已處理的部分的報酬。況98年12月3日委任關係終止之後,原告丟下爛攤子給被告。被告不得不親自出面與客戶泰鋒公司洽商。芃凱公司始於98年12月28日接獲泰鋒公司的正式訂單。買賣的關鍵事項由被告獨自完成。原告既想要請求已處理的部份的報酬,則所謂「已處理的部分」為何,該部分佔總收益價值的比率如何,原告須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豈可僅憑一紙被告有條件、不確定的電子信函,就要求己付高達750,000元之報酬?「原證1」被告的電子信函關於報酬承諾的全文是:「三立案請你參閱下方
10月8日你所提的建議,雖然你表示不需任何傭金,但當時我已清楚告知不可能讓你義務幫忙,前幾日與你商議後芃凱會提出利潤中30%為你的佣金。若成本如當日與你所計算出傭金為新台幣七十一萬五千,經由你的要求提高至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可見訴外人芃凱公司付佣的條件,如前所述,原告要完成交易,且訴外人芃凱公司要有利潤。至於如訴外人芃凱公司有利潤時,佣金金額若干,則是看利潤的金額而定。利潤的金額如何,須看成本如何而定。至於成本如何,被告僅假設性地稱「若成本如當日與你所計算出……」而已,可見尚在討論之中,無確切定論。原告以此作為佣金要求之憑據,實屬荒唐。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是否由原告抽傭前開工程利潤之三成,直到98年11月30日為止都還在討論當中,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可抽傭前開工程利潤之三成,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何來契約請求權。又三立電視台案最後是由被告親自談成,並非原告談成,則原告自無傭金可言。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期間,委任原告與訴外人三立電視台、公共電視台等電視台,洽談有關銷售電視動畫系統等市訊工程之事務,並約定於事成後,給付前開工程利潤之三成約750,000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後原告依約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項,被告亦允諾給付報酬予原告,詎被告嗣後竟不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據提出被告依序分別於98年11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1月20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就上述電子郵件確係其所發送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19日、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而非受訴外人芃凱公司委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委任原告與訴外人三立電視台、公共電視台等電視台,洽談有關銷售電視動畫系統等市訊工程之事務,並約定於事成後,給付前開工程利潤之三成約750,000元予原告作為報酬等語,固據提出被告依序分別於98年11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1月20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8年11月2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略以謂:「...但當時我已清楚告知不可能讓你義務幫忙,前幾天與你商議後芃凱會提出利潤中30%為你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芃凱公司,否則何須約由訴外人芃凱公司與原告就所談成之案件,抽取其中之利潤做為對價之給付。且參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部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以依被告於98年11月29日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對象為訴外人芃凱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而駁回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辯稱委任原告處理視訊工程銷售事務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芃凱公司,而非被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若以芃凱公司之名義對外行文,於行文之最末皆會附上「芃凱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標及中英文名稱以資區別,反觀被告指示原告工作之電子郵件,例如被告於98年11月2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僅署明被告之英文名Dragon,而無出現任何芃凱公司之名義,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非受芃凱公司委任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14頁),然查,觀諸被告其前因系爭事務而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有其上附加訴外人芃凱公司之商標及中英文名稱之名片內容,此有其提出之98年6月23日發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0頁),是參以一般公司於實務上運作之習情,其負責人就有關公司之業務事項於寄發電子郵件時,為便於聯繫,常僅以個人名義為之,不一定會附上公司之商標圖案、中英文名稱、聯絡電話、傳真、手機等資料,且本件兩造間尚屬熟識,業務之往來亦堪稱頻繁,被告就公司事務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時,其略而未同時附上公司商標圖案等資料,與常情尚不相違,是被告係以何種身分寄發電子郵件,仍應視其實質內容而定,而非遽以電子郵件中有無附上公司之商標圖案等資料為斷,是難僅以被告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9日所發送之上開各該電子郵件,而認原告即係受被告委任,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其主張已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乏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與訴外人芃凱公司之間,究竟有無約定於事成後給付前開工程利潤之三成予原告作為報酬等情,則因已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本院自無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