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51號被告 蘇裕鴻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43巷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於101年1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某羊肉店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43巷9之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68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裕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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