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農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其不服被告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0七00號處分書,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移送報告,認原告擔任「興財發十六號」漁船(CT4-一八四六)船長,經該局人員於同年月日在台南市安平區魚市場前方碼頭查獲私運漁產品乙批,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在案,被告乃引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並依漁業法第十條及上開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處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PH0000六八)應收回一年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台北市○○路○○○號,有原告之起訴狀載述明確,參諸首開規定,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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