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2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40107544號裁處書),前經本院以105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107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其公司代表人原為 孫洪祥 ,嗣其代表
人變更為何煖軒,業據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附於本院102年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卷證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用女性空服員 劉妮艷 於同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起至15時47分止出勤工作,即原告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且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以同年4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401075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應適用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額度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而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併參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9項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5年簡上176號判決(下稱系爭原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工會已於團體協約中同意非懷孕之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
⒈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日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不在此限,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僅規定「經工會同意」,並未限制工會就雇主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事項之同意方式為何。又工會自77年5月4日成立後,從未表示反對其所屬女性空勤組員於夜間出勤之意思。
⒉按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所謂團體協約,係指雇主或有法
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復依同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⑴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⑵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⑶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可知團體協約中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應屬經工會同意之事項,則因雇主欲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顯與勞動條件有關,是雇主與工會若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有關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事項,自屬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
⒊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與原告
於104年1月5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第30條已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派遣乙方(即華航工會)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是從該條反面解釋,應認華航工會僅係不同意原告使懷孕女性會員(勞工)於夜間工作,若女性會員(勞工)並未懷孕,應是同意其得於夜間工作。蓋工會如係不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則懷孕之女性會員當然不可能於夜間工作,自無須與原告於系爭團體協約特別約定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準此,可反面解釋華航工會既已於系爭團體協約中,同意非懷孕之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是原告使女性空服員劉妮艷於10
4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起至15時47分止出勤工作,因已得工會同意,自無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㈡復查,原告使劉妮艷等女性空服員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
時間內工作時,除在原告公司總部園區設有休息室,使其休憩外,更備有公司交通車接送其至定點,如其有特殊需求,亦得事先向原告提出接、送車之申請,此有原告所制訂之組員交通車接送及任務查詢辦法第5.1.1條及5.1.14條等規定在卷可稽。是原告已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供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益徵原告確實未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而屬合法。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係考量女性夜間工作之同意與否,應
有全體勞工之參與,以彰顯集體勞資關係之和諧發展,落實勞工集體參與協商機制,若未經上開程序,縱使原告產業型態特別,或工會從未對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表示異議,仍不得使其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㈡依被告(勞動局)104年4月27日之會談紀錄及訪談紀錄中
,原告之人資管理師 郭庭利 及工會人員 王謙 均表示女性空勤組員會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3月
9日勞動3字第0930010667號函文指明:「查勞基法第49條規定,雇主擬使女工夜間工作,除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外,尚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及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該條所定事業單位需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其立法意旨為確保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安全;至於,雇主所提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何,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又女工是否使用雇主提供之交通工具,可從其意願。但若以交通津貼替代交通工具之提供,則與立法意旨不符」等語,亦可參佐。
㈢依原告所提供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
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該約定並未同意未懷孕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因此,除非經過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此係法令之強制規定,原告既係從事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即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自不得以其工會自77年5月4日成立後,從未表示反對其所屬女性空勤組員於夜間出勤之意思,即可據以排除須經過工會同意之適用要件。亦即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僅為勞基法第49條上開明文規定之重申,並不代表系爭團體協約之簽訂,即可推認為雙方有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同意。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包含附表一、附表二之書證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僱用之女性空服員劉妮艷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起至15時47分止出勤工作(兩造對此不爭執),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裁罰?㈡原告公司與其工會之團體協約契約第30條規定:「甲方(指原告公司)不得派遣乙方(指華航工會)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之約定,是否可反面解釋推認為華航工會僅不同意使懷孕女性會員(勞工)於夜間工作,若女性會員(勞工)並未懷孕,當然得使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茲析論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49條第1、4、5項分別規定:「(第1項)雇
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4項)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5項)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同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⒈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⒉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⒊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法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航空公司,其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
)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勞委會87年7月3日公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一審卷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足信屬實。準此,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原告「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㈢次查,原告使女性空服員勞工劉妮艷於夜間工作,且並未取
得華航工會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人資部管理師郭庭利於被告(勞動局)104年4月27日之訪談紀錄及同日之勞動條件檢查紀錄(按經華航工會人員於上簽名)可證【見訴願決定卷第24頁正背面及第2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伊與華航工會於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
,又原告勞工劉妮艷為華航工會(屬於空服員即第三分會)會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團體協約及本院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分別見原一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98頁)足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依原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派遣乙方(即華航工會)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之反面解釋(參原一審卷第14頁背面),可推認排除勞基法第49條之約定;惟揆諸該協約之文字用語為「『懷孕』女性會員」,而非「女性會員」,是就文義解釋而言,原告主張依該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即可推論若原告派遣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無須得原告公司工會之同意云云,就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本旨言,已非無疑。
㈤本院復依職權就此一爭點向華航工會函詢,據該工會函覆稱
:⒈本(工)會確與事業單位(指原告公司)曾簽訂團體協約,如貴院所附。雖於團體協約第30條為懷孕女性會員禁止其夜間工作之約定,但非有反面解釋之意意。本(工會)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⒉事業單位(原告)並未曾就『本會女性會員得夜間工作……等』相關勞動條件與本會進行協商。⒊本會嚴正聲明『華航工會不同意女性會員夜間工作』,亦於日前發函予事業單位請其遵守法令在案,如附件」等語,有華航工會107年1月26日華航企工政字第107007號覆本院函及所附同年1月18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08號函文在卷可稽(下稱系爭107年1月26日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足見華航工會已明白表示,不得據系爭團體協約30條之約定而反面解釋推論為已符合勞基法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要件(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申言之,華航工會認為除非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不得使原告公司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㈥原告雖復主張:因空服員或其他女性勞工在航空業來說,於
夜間工作是個常態,所以不用特別去規範,因此只針對女性會員有懷孕的情形,特別在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保障她們的權利,在夜間是完全不能工作等語,依該30條反面解釋,即可推認工會業已同意女性空服員得於夜間工作,已如前述,惟查:
⒈若華航工會確有同意女性空服員(不論懷孕與否)得於夜間
工作,則大可於團體協約第30條直接約定「甲方(原告)不得派遣乙方(工會)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何以另需加上「『懷孕』女性會員」一詞?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遽以憑採。
⒉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日期:103年11月
21日)之解釋理由書已明白指出:勞基法(下稱本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一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性,而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參照)。
衡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勞基法第
1條規定參照)。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勞基法第30條(含49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勞基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指勞基法84條之1),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本法第30條(含49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上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等語(見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內容),足認大法官亦肯認勞資雙方對於勞基法強制規定(含勞基法第49條)之排除約定或協議,行政機關及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採取實質審查及符合勞基法立法精神之解釋。
⒊本院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亦認為,
勞基法第84條之1明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要件具備下,始可不受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況查,原告所屬勞工若有約定於夜間工作者,均有簽署「勞基法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例如 許淑伶林宗華高星潢 等4名飛航員及 劉建文 等48名客艙組員所簽署之約定書及被告之同意核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一審卷第46頁至第51頁)。此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項、第84條之1等規定內容對照觀之自明。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約定,僅為勞基法第49條上開明文規定之重申,並不代表該團體協約之簽訂,即可推認雙方有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同意,應屬可採。
是原告徒以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約定之反面解釋,執為其不受勞基法第49條規定限制之依據,無論就實務運作或法文解釋,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㈦至於,證人 劉君祥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2的團體協約第30條,懷孕女性會員不得夜間工作,工會當時意思,是否是要重申勞基法49條第5項規定?或是工會同意非懷孕女性會員可以在夜間工作?)證人答:我們同意非懷孕女性會員可以在夜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該證人證述認為華航工會同意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云云。惟查,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原告公司與華航工會協商後合議所簽訂,有該團體協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又該證人同時證稱華航工會共有六個分會(計有客運處、航運處、空服處、修護工廠、地勤服務處、高雄分公司等六個分會-見本院卷第80頁團體協約之記載),每一個分會選一個代表,證人劉君祥僅係其中第三分會(空服處工會)之代表,並證稱伊係系爭團體協約起草小組之召集人,工會與公司間就團體協約協商很多年,伊亦係工會與公司間之協商召集人等語;是綜合全案情節及該證人證述暨卷證資料可知,證人劉君祥就系爭團體協約30條之解釋雖然認為可反面解釋,推認為此係工會同意女性勞工可於夜間工作云云,然該證人就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之解釋與原告工會系爭107年1月26日覆本院函之解釋完全相反,可否採信,已有爭議;審酌勞基法有關女工得否夜間工作為該法規定之核心精神之一,且勞基法第49條性質上為強制規定,若以團體協約變更,本應以另以明文定之,若僅以證人證言或僅以團體協約30條規定作反面解釋即推翻勞基法49條規定,勢將爭議不休;況審酌該證人雖自陳係系爭團體協約草案及協商之召集人,然依卷證資料顯示,伊僅係工會之理事之其中一員而已,至多僅能認該證人係工會重要幹部,此觀諸系爭團體協約簽約時簽約工會代表人為李昭平,理事長為 黃兆基 ,有91年第一次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況團體協約依法每三年重新簽訂一次(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參照),而原告主張及該證人執為證述之依據係91年間第一次簽訂之團體協約,並非本件系爭104年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見原一審卷第13頁至18頁),是證人劉君祥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為係其個人意見而已,無從採據其證言即逕予推翻勞基法第49條強制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從據該證人證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原處分裁處書│原一審卷第7頁│├──┼──────────────────┼─────────┤│2│訴願決定書│原一審卷第8至11頁│├──┼──────────────────┼─────────┤│3│本件104年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組員交通│原一審卷第13至18頁│││車接送與任務查詢辦法││├──┼──────────────────┼─────────┤│4│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被告同│原一審卷第46至50頁│││意核備函文││├──┼──────────────────┼─────────┤│5│原告第20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原審卷第52頁│├──┼──────────────────┼─────────┤│6│勞動部核定公告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本院卷第18至20頁│├──┼──────────────────┼─────────┤│7│91年10月14日第一次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本院卷第72至79頁│├──┼──────────────────┼─────────┤│8│華航產業公會86年6月16日函文與附件│本院卷第80至85頁│├──┼──────────────────┼─────────┤│9│89年2月29日原告與工會協商過程之團體│本院卷第86至88頁│││協約協商版本││├──┼──────────────────┼─────────┤│10│102年間團體協約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90頁│├──┼──────────────────┼─────────┤│11│華航產業公會91年間第五屆第四次臨時會│本院卷第89頁│││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節本││└──┴──────────────────┴─────────┘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被告勞動局104年4月27日勞動局勞動條│原處分卷第46頁至48│││件檢查紀錄表及訪談記錄(資方)│頁│├──┼──────────────────┼─────────┤│2│組員任務互換申請單、104年4月25日輪│原處分卷第51至53頁│││休記錄、待命及特殊情形工時調整資料││├──┼──────────────────┼─────────┤││許淑伶、林宗華及高星潢等4名飛航員及│原一審卷第46頁至51││3│劉建文等48名客艙組員所簽署之「勞基法│頁│││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及被告之同意││││核備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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