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子煌即被告具保人簡源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源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源芳因被告鄭子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104年刑保字第112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
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簡源芳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104年11月13日104年刑保字第1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