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賣場前,見甲○○將所有之二瓶飲料及一包花生吊掛於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座掛勾上,竟基於竊取該二瓶飲料及一包花生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吊掛該重型機車掛勾上之二瓶飲料及一包花生得手,惟經巡邏員警目擊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