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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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9號相對人即原告丁○○
戊○○丙○○乙○○兼上四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玖佰零陸元。
相對人即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訴訟程序中,與相對人即被告和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甲○○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50,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此項訴訟費用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甲○○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裁判費,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1,653元。
(二)關於原告甲○○請求訴之聲明之第二項即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20,000元,查95年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之差距表,其中35至39歲全體國民女性平均餘命約為47.51年(約47年6個月),次查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現年35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甲○○應得請求47年6個月,合計570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000元x120個月=2,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此項訴訟費用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甲○○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裁判費,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8,253元。
(三)關於相對人即原告丁○○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被告應自97年10月起至103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丁○○8,545元,共計5年9個月x8,5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89,6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此項訴訟費用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丁○○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裁判費,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丁○○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2,130元。
(四)關於相對人即原告戊○○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即被告應自97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戊○○8,545元,共計7年5個月x8,5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760,5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此項訴訟費用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裁判費,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2,790元。
(五)關於相對人即原告丙○○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即被告應自97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丙○○8,545元,共計9年8個月x8,5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991,2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項訴訟費用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丙○○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裁判費,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3,633元。
(六)關於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訴之聲明第六項即被告應自97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乙○○8,545元,共計9年8個月x8,5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991,2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項訴訟費用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乙○○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裁判費,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3,633元。
(七)綜上,以上共計相對人即原告甲○○應繳納裁判費9,906元(即1,653+8,253);相對人即原告丁○○應繳納裁判費2,130元;相對人即原告戊○○應繳納裁判費2,790元;相對人即原告丙○○應繳納裁判費3,633元;相對人即原告乙○○應繳納裁判費3,6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