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3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2,500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就票據號碼RB0000000號乙紙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均影本及同意書為證,經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70號、97年度裁全字第4638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