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二毫克(聲請書第二頁第十五行誤植為每公升0.3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二毫克,及參以被告確於酒後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與 林偉訓 所駕駛、搭載其妻及三位小孩(幸均未受傷)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另又於富榮街口撞及停放於路邊 劉錦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庫鐵門,足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已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