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15、19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7年2月21日7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鄉○○路290之1號「美食家點心坊」工廠2樓辦公室內,竊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而本件支票係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啟智 所開立,於97年2月19日,由前開公司業務員 游石金 交付作為向丙○○購買港式甜點之價款)得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本件支票背面擅自偽簽「 李元欽 」之姓名作為背書後,於97年2月24日15時許,將本件支票持往臺北縣蘆洲巿永樂街33號4樓之1交付予不知情之甲○○,商請向他人代為借調現金而行使之(乙○○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0號判決在案)。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本件支票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7年2月27日18時許,在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11「元新汽車修理廠」,交付本件支票予不知情之老闆 呂裕豐 作為本身修車費用,呂裕豐遂於97年2月29日前往銀行提示本件支票,惟因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支票掛失止付無法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得知本件支票無法兌現後,於97年3月20日18時許,邀約乙0000000街33號4樓之1住處,竟在未經乙○○同意下,即動手翻查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同時取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作勢拉動滑套及槍管,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扣留乙○○背包內之重型機車駕照
1張,並使乙○○簽立切結書1紙。嗣乙○○因上開竊盜等案件為警詢問時,一併供出前情,而於97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甲○○上揭永樂街住處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乙○○之重型機車駕照1張(業經乙○○領回)及前揭玩具手槍1支。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游石金、呂裕豐、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本件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件。
(五)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70093813號槍彈鑑定書1份。
四、核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罹犯前揭刑責,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乙○○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臺幣)│││├──────┼─────┼─────┼─────┤│97年2月19日│38,500元│安泰商業銀│AJ0000000││││行延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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