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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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情形下,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李正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某公園飲用達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與和豐街口,因車牌污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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