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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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P2J-2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電台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騎乘牌照號碼MUB-222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前方同方向行進之 林思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 林秋萍 撤回告訴)向右變換車道,王美玉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王美玉騎乘之機車失控滑行,撞擊在該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內,騎乘牌照號碼ACW-200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林秋萍,致林秋萍因而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林秋萍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