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立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立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王立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聖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路000○00號、19號、21號唯一出入口通道,阻礙逃生安全通道,造成生命安全危害。且被告已和告訴人張聖政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5、81頁)。
三、經查,被告縱認告訴人張聖政所有上開汽車停放位置在其住所出入口通道,有阻礙逃生安全之情形,亦應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然被告卻為上開損壞告訴人張聖政所有上開汽車犯行,實難認係合法處理方式。至被告雖於110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張聖政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張聖政財產上之損害,迄至本審審理中始調解成立且為賠償之態度,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張聖政所受損害等情,是此部分調解成立情狀,尚難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聖政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應有悔意,又告訴人張聖政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