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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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79號、110年度偵字第274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詹旻翰前因交付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導致被害人 王政鑫 等人受騙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59號、第15699號、第17816號、第1806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業經本院調取之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簡字卷內證物袋),且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案則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導致告訴人 曾文均鄭宗沅 受騙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另於110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
(三)士林地院為被告居所地,依法有管轄權,本院則為被告住所地,依法亦有管轄權,則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使不同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據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士林地院審判。本院既屬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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