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66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救再字第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96號行政訴訟事件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為中低收入戶,有聲請人110年度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於本案併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依通常程序處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因本案未經裁定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而應予訴訟救助。從而110年度救再字第39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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