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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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賴東昇
賴東明 賴東和 賴東歆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原告 賴綉姿
賴丰姿 被告 賴文姿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昇、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明、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和、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賴綉姿、賴丰姿、被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賴綉姿、賴丰姿、被告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前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訂本件訴訟標的。而本件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前開所述,均係附表所示土地,經濟目的同一,僅是持分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或兩造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181,773元(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4,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價額(新臺幣)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704.64平方公尺全部40,700元/平方公尺28,678,848元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水湳段39、40-2、40-3、40-4、40-6、41、41-1地號土地)808.36平方公尺全部40,700元/平方公尺32,900,252元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75.70平方公尺全部40,700元/平方公尺43,780,990元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248.69平方公尺全部40,700元/平方公尺50,821,683元合計156,181,7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