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
被 告 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三輝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有關追加
被告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有關請求金額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三輝公司僱用之印尼籍勞工,自
95年5月起即至被告三輝公司上班,每月月薪為2萬2,000
元至2萬3,000元,惟被告三輝公司每月均自應給付原告之
薪資內,扣除5,000元作為存款,並扣除勞工保險費215元
。詎被告三輝公司竟於97年10月底,惡性關廠,被告三輝公
司基於勞雇關係與原告之存款保管關係已不存在,自應返還
30個月之存款,共計15萬元,又97年10月份薪資扣除上開
5,000元存款後,被告三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給
付薪資1萬7,280元;此外,被告三輝公司自95年5月起至
97年10月止,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扣除此僱用期
間之勞工保險費,共計6,450元,自應返還原告。綜上,被
告三輝公司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共計17萬3,730元。又被告
乙○○為被告三輝公司之負責人,竟惡意關廠,顯然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1條歇業預告及同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
付勞工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不能獲償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與被告三輝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7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
三輝公司,每月薪資均遭扣除5,000元作為存款,共計15萬
元,且97年10月份薪資除5,000存款外,尚有1萬7,280元
未為給付,及被告三輝公司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仍
自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每月扣除215元勞工保險費,嗣被
告三輝公司惡意倒閉,被告乙○○拒不出面解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薪水條19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表1紙、
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附原告薪資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互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輝公司間之僱
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三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
還15萬元存款,並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給付97年10月薪資1
萬7,280元,及返還自95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自原
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費共計6,450元,洵屬有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三輝公司給付17萬3,7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惟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
要件,倘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之法令與他人受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者,即不能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2條
規定,致原告受有不能獲償之損害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
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
規定參照);且為避免雇主任意解僱勞工,故規定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11條
規定),係採列舉式之規定,以保障勞工權益,其立法目的
顯非保障勞工與雇主間有任何勞動爭議或其他民事糾紛時,
雇主皆須給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通知勞工行使其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乙○
○縱認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亦與原告未能向
被告三輝公司間請求返還15萬元存款及97年10月薪資1萬
7,280元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三輝公司間自95年5月起即扣留應付薪
資5,000元作為存款,殆至97年10月間因被告三輝公司惡意
關廠,其與被告三輝公司間基於勞僱關係所為之存款保管關
係已不存在,被告三輝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
存款等語,則原告與被告三輝公司間關於工資給付方式,顯
係勞雇雙方另約定由被告三輝公司扣除5,000元作為外籍勞
工存款至為明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節,亦無足採。再按各投保單位應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三輝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仍自原告
之薪資中每月扣除215元做為勞工保險費,已認定如前,則
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執行被告三輝公司業務,違反上
開規定致原告每月受有215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乙○○就原告每月215元之薪資損失,共計6,450
元(215元×30月=6,450元)應與被告三輝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三輝公司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就16萬7,28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另就追加
部分6,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
)起即對原告負遲延履行之責,至被告乙○○在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範圍即6,450元內,與被告三輝公司同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元及自99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三輝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28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