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楊月妍 訴訟代理人 陳俞 任被告 陳櫻秋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前夫 陳義忠 間金錢借貸糾紛而心懷怨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原告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承鴻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2樓辦公室門口,以「 楊董 自己也知道你...怎麼用,可以被幹就出來幹啦,如果不能被幹,就別在那裡秋條啦」、「楊月妍,如果能被幹,就被幹出來啦」、「不能被幹等一下就死回來啦」、「承鴻的票不能開出來,我咧跟你幹你祖媽咧」、「楊月妍,在做什麼三小咧,如果可以被幹,就出來幹啦」、「你如果,沒,你楊月妍,不能被幹,如果能被幹,不用死回來啦」、「你給小孩教怎樣,兩個小孩剛好跟你成一國的喔,幹你內咧,沒辦法,不能被幹,就不要出來被幹啦,還敢回來」、「譙也是你不能被幹,就不要再回來」(臺語)之粗鄙穢語辱罵原告。案發時被告明知承鴻公司內尚有眾多員工仍在辦公出入,卻為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之第一版報頭下方擇一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第一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固有不當,但起因係原告前夫陳義忠以其為承鴻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之便,偽造承鴻公司之印章印文背書於陳義忠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予被告擔保之支票背面,迄今陳義忠未依約清償還款,雙方所生之債務糾葛而來。被告情急之下,始應陳義忠及原告之邀約,於承鴻公司所有員工下班之後,前往承鴻公司二樓董事長辦公室內與原告商談債務如何處理方案,不察原告及陳義忠預先設下陷阱密錄被告不堪鉅額損失情急下之言語,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錯並向原告致歉;且被告用台語罵原告「如果不能被幹」這句話,翻成國語是指沒有能耐的意思,並不算是辱罵人的話。綜合前情,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餘金額之請求及登報道歉則已逾越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願給付原告1萬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前與原告前夫陳義忠間因金錢借貸糾紛而心懷怨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原告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承鴻公司」2樓辦公室門口,以前開原告主張之粗鄙穢語(台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公然侮辱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
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35號卷第9-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犯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用台語罵原告「如果不能被幹」這句話,翻成
國語是指沒有能耐的意思,不算是辱罵人的話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所使用之話語,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多為粗俗不雅之意涵,或帶有「無用」等引申負面詞語,且整體觀諸被告辱罵原告之話語內容,可知被告辱罵之語詞,帶有嘲諷、輕蔑之意味,難謂無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再與被告前後使用之其他粗鄙穢語合併審酌,實難認被告無辱罵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㈣查被告僅因與原告前夫陳義忠間發生金錢借貸糾紛,竟於前
揭時間,前往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承鴻公司,在原告之員工可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上開粗鄙穢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之辱罵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再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經營承鴻公司,並擔任承鴻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35號卷第15頁);被告為高商畢業,以及兼衡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並斟酌本件損害之侵權方法係以言詞方式為之,而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應僅限於當時在場見聞者,如一旦將前開道歉啟事登報,將使兩造之爭執為更多人所知悉而流傳於社會大眾,要難認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反將使原告名譽另有受損害之虞。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時間地點等一切情狀,認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需另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件1:道歉啟事本人陳櫻秋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楊月妍所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以不雅詞語連續辱罵楊月妍,造成楊月妍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本人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後悔,特此向楊月妍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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