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弘譽受刑人曹志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潘弘譽於民國98年3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刑保字第47331號),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之情形,如裁定沒入保證金,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曹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
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潘弘譽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99年1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2
月2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係交由郵務機關郵寄送往受刑人之戶籍地「屏東縣○○市○○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2月6日將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等情,有卷附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業於98年11月13日出境迄今,顯未住於上址等情,亦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傳票顯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合法寄存送達甚明。
㈢ 嗣聲 請人雖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住拘提,然
受刑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實際居住在屏東市○○里○○0000號,但去年(按:98年)全戶(包含其母親、弟弟)3人已遷出海豐地區,查訪鄰居,據聞可能居住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故未拘提到案;第2次前往拘提未獲,該戶已無人居住,大門張貼出租廣告,故亦未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則上開拘提程序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為拘提甚明。
㈣就本件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部分,聲請人於99年2月6
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具保人已在臺東戒治所武陵外役分監執行徒刑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證,聲請人斯時並未向監所為送達,即難認聲請人已將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而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22日再次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該次通知卻僅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路○○號」為之,而未再送達具保人陳報之「桃園縣○○市○○街○○里0鄰00號」地址,聲請人固再於
109年10月15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送達於具保人陳報之「桃園縣○○市○○街○○里0鄰00號」地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㈤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如無法查得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
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而本件既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亦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