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上訴人 張春宏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148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判決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是就該部分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至上訴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就該部分訴訟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情事,是依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就原審關於該部分訴訟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使用,並於92年2月17日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使用,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就渣打銀行信用卡迄95年8月20日止積欠171,500元,及其中162,661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慶豐銀行信用卡迄94年10月9日止積欠80,243元,及其中78,029元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後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前揭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予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00元,及其中162,661元部分,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43元,及其中78,029元部分,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
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上揭規定應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而上訴人非屬銀行之金融機構,亦非信用卡業務機構,復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自非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訴人受讓系爭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及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當時,前開銀行法規範尚未修正公布,則系爭信用卡債權就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上揭條文規定之拘束,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住、維護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上揭信用卡債權貸關係實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範圍內,然原審竟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否認上訴人得請求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743元(計算公式:171,500元+80,243元=251,743元),及其中162,661元部分,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78,029元部分,自94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62,661元為本金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78,029元為本金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94年9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使用
,並於92年2月17日向慶豐銀行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使用,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就渣打銀行信用卡迄95年8月20日止積欠171,500元,及其中162,661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慶豐銀行信用卡迄94年10月9日止積欠80,243元,及其中78,029元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後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前揭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3頁)、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見原審卷第5至7頁)、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及上訴人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7頁)、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暨計算式(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2至5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系爭條文修正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之健全,並未限制僅適用於修正後方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且依修正條文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將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週年利率亦均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銀行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產生之遲延利息,係於條文生效施行後始發生,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住之原則,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顯非可採。
㈢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足參。經查,系爭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係由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上訴人,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則由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縱上揭債權轉讓均發生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然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上訴人既合法受讓上揭債權,且渣打銀行、慶豐銀行均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顯將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縱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渣打銀行、慶豐銀行,而債權轉讓不影響債之同一性,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公布前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51,743元(計算公式:171,500元+80,243元=251,743元),及其中162,661元部分,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78,029元部分,自94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