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許煌漩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 陳賢群 等七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至八月份工資及陳賢群資遣費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分三期給付(遇假日順延),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陳賢群等七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許煌漩:第一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第二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第三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叁元。」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1,603元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於到期後未匯款第一期47,201元,因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其他第三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102年6月至
8月份工資及陳賢群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
102年9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陳賢群等7人民國102年6月至8月份工資及陳賢群資遣費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1月10日及12月10日分三期給付(遇假日順延),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陳賢群等7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陳賢群:第一期新臺幣29,267元、第二期29,267元、第三期29,267元,共計87,801元。 陳裕充 :第一期12,735元、第二期12,735元、第三期12,734元,共計38,204元。許煌漩:第一期47,201元、第二期47,201元、第三期47,201元,共計141,603元。 洪彗菱 :第一期17,686元、第二期17,
686元、第三期17,686元,共計53,058元。 吳博芳 :第一期25,592元、第二期25,591元、第三期25,591元,共計76,774元。 丁儀梅 :第一期23,544元、第二期23,543元、第三期23,543元,共計70,630元。 張啟東 :第一期34,006元、第二期34,006元、第三期34,005元,共計102,017元。2.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依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上開調解方案第1項之當事人,除聲請人外,另有第三人陳賢群、陳裕充、洪彗菱、吳博芳、丁儀梅、張啟東(下稱第三人陳賢群等六人)與相對人,聲請人就前揭第三人陳賢群等六人部分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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