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江揚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先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王燕玉
葉洧頤 葉洧歆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訂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者,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參照)。因此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乙○○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雖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效力不及於乙○○,爰不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乙○○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上訴人所經營日月潭晶園
休閒度假村之員工,負責之業務包括駕駛車輛載運物品或廚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108年1月17日12時4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上訴人向訴外人日月潭大飯店借用之廚具,前往日月潭大飯店以返還該廚具之途中,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線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魚池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彎沿臺21線省道朝日月潭方向前行,適有葉 志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臺21線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直行朝魚池市區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後車尾撞擊 葉志府 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使葉志府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2日5時41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乙○○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乙○○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係乙○○之僱用人,其就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丁○○、丙○○分別為葉志府之母親與女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68元、殯葬費用24萬4,480元、扶養費66萬9,98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賠償扶養費83萬5,8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賠償扶養費94萬7,81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乙○○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50萬元與
葉志府之胞姊 葉韋甹 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計算乙○○對被上訴人丁○○、丙○○損害賠償數額時,各扣除25萬元,又被上訴人甲○○、丁○○、丙○○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50萬元、51萬2,631元、51萬2,631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乙○○應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244萬0,131元、丁○○207萬3,254元、丙○○218萬5,18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葉志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無機車駕照,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然無照駕駛並不必然發生交通事故,系爭事故乃肇因於乙○○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Y字型路口,未依規定右轉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與葉志府是否領有駕照間自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有何關聯,應屬二事,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投鑑字第1090042815號函所分析的肇事原因,亦未認定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僅註明有違規定,顯見葉志府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⒈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葉志府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Y字型路口,左偏未充分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故葉志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屬與有過失,是以,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30%至50%為合理。⒉對被上訴人主張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均不爭執,然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僅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我國現行機車駕照之管理、考照資格條件、考照項目與及格標準。透過駕駛執照之考核,得以確保機車駕駛人具備基本交通法規、交通安全、安全防衛駕駛等能力,以及必要之駕駛技能訓練。故如機車駕駛人未領有機車執照而駕駛機車,依法係當場禁止其駕駛,即係因無駕駛執照即無法確保駕駛人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葉志府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未能安全駕駛,卻於事發當時駕駛機車於案發路段騎乘機車,係屬違法無照駕駛,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判決以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僅為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未考量無駕駛執照依法根本不能騎乘機車,顯有判決違反法律之違誤。葉志府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未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違規肇事,應推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甲○○、丁○○、丙○○各分別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99萬8,092元、97萬6,648元、105萬4,266元,及均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6頁):㈠乙○○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上訴人所經營日月潭晶園
休閒度假村之員工,負責之業務包括駕駛車輛載運物品或廚具,於108年1月17日12時4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載運上訴人向日月潭大飯店借用之廚具,前往日月潭大飯店以返還該廚具之途中,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線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魚池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彎沿臺21線省道朝日月潭方向前行,適有葉志府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臺21線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直行朝魚池市區方向行駛,乙○○所駕駛系爭貨車右後車尾撞擊葉志府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使葉志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㈡乙○○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葉韋甹支付3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且自109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10日前給付8,000元,至300,000元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分期履行損害賠償。上開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668元、殯葬費244,480元。
㈣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以每月17,409元為計算基準。
㈤被上訴人甲○○為葉志府之母親,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500,000元,被上訴人丁○○、丙○○均為葉志府之女,其等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2,63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葉志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就葉志府無照駕駛部分是否應列入過失比例?如是,葉志府與乙○○過失比例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地
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長榮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444號函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108年度相字第2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8頁、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至第2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29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偵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下稱刑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線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行駛葉志府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乙○○嗣追上葉志府駕駛之系爭機車,於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右彎往日月潭方向前行,使其駕駛之系爭貨車與葉志府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葉志府人車倒地,乙○○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認於肇事路口前之指向線無強制力且乙○○車行方向為右彎者,乙○○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Y字型路口,右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葉志府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Y字型路口,左偏未充分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09年3月18日投鑑字第1090042815號函附卷可佐(見刑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再者,葉志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堪認葉志府之死亡結果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過失不法侵害葉志府之身體,致葉志府死亡,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甲○○為葉志府之母親、被上訴人告丁○○、丙○○為葉志府之女,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乙○○就其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668元、殯葬費244,48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25,668元、殯葬費244,480元,亦屬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計算,係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其於葉志府因系爭事故死亡時近70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另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其他子女3人,其每月生活所需及照顧費用應以其居住地即南投縣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7,409元計算,依內政部106年女性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尚有17.54年等節,有被上訴人甲○○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被上訴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43頁至第46頁),依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17.54年,又兩造同意以每月17,409元計算扶養費,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甲○○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69,983元【計算式:208,908×12.00000000+(208,908×0.54×13.00000000-00.00000000)÷4=669,982.0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被上訴人甲○○主張受有扶養費669,983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丁○○、丙○○部分:
被上訴人丁○○、丙○○於葉志府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分別為10歲5個月、8歲10個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具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另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每月生活所需及照顧費用應以其居住地即南投縣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7,409元計算,且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其成年,分別尚有9年7個月、11年2個月等節,有被上訴人丁○○、丙○○之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6頁),依被上訴人丁○○、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成年尚分別有9年7個月、11年2個月,又兩造同意以每月17,409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丁○○、丙○○扶養費金額分別為834,684元【計算式:{208,908×7.00000000+(208,90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834,684.0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945,567元【計算式:{208,908×8.00000000+(208,908×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945,567.0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被上訴人丁○○、丙○○主張分別受有扶養費834,684元、945,567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葉志府為被上訴人甲○○之子、被上訴人丁○○、丙○○之父親,因系爭事故不幸喪生,致被上訴人痛失配偶或父親,遭受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為葉志府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近70歲,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丁○○、丙○○為葉志府之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10歲5個月、8歲10個月,尚屬稚齡,名下因繼承葉志府之遺產而有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179,208元(見原審卷第54頁、第64頁),乙○○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收入約25,000元,尚須扶養祖母,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被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痛失其子,被上訴人丁○○、丙○○痛失父親,遭逢家庭巨變,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被上訴人甲○○年老頓失愛子、被上訴人丁○○、丙○○年幼即喪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被上訴人丁○○、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650,000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甲○○、丁○○、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乙○○賠
償之金額分別為2,140,131元(計算式:25,668+244,480+669,983+1,200,000=2,140,131)、2,484,684元(計算式:834,684+1,650,000=2,484,684)、2,595,567元(計算式:945,567+1,650,000=2,595,56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葉志府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南投縣魚池鄉臺21線省道外側車
道,乙○○原行駛葉志府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乙○○嗣追上葉志府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路口時乙○○由內側車道右彎往日月潭方向,葉志府則係直行偏左往魚池方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志府左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乙○○所駕駛系爭貨車右側車身與葉志府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7頁),依當時情狀,葉志府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左偏未注意車前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與乙○○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葉志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
⒉本院審酌乙○○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即貿然右彎沿臺21線省道朝日月潭方向前行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參酌葉志府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直行左偏之過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志府、乙○○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30%、70%過失責任為適當。乙○○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乙○○對被上訴人甲○○、丁○○、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498,092元(計算式:2,140,131×70%=1,498,091.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739,279元(計算式:2,484,684×70%=1,739,278.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816,897元(計算式:2,595,567×70%=1,816,896.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葉志府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未能安全駕駛
,卻於事發當時駕駛機車於案發路段騎乘機車,係屬違法無照駕駛,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計入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葉志府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有違交通法規,然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尚不能直接推論即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仍須舉證損害之發生與葉志府上開無照駕駛違規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的肇事原因,業如前述,上開葉志府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伴有發生車禍結果,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核與葉志府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無涉,兩者自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應將葉志府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列入與有過失比例,洵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上訴人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甲○○、丁○○、丙○○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512,631元、512,631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各就領取之保險給付500,000元、512,631元、512,631元,應自乙○○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另乙○○於刑事庭以500,000元與葉志府之胞姊葉韋甹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計算乙○○對被上訴人丁○○、丙○○損害賠償數額時,各扣除250,000元(見原審卷第164頁),故被上訴人甲○○、丁○○、丙○○各得請求乙○○賠償之數額為998,092元(計算式:1,498,092-500,000=998,092)、976,648元(計算式:1,739,279-512,631-250,000=976,648)、1,054,266元(計算式:1,816,897-512,631-250,000=1,054,266)。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條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已如前述,乙○○既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被上訴人請求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8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甲○○998,092元、被上訴人丁○○976,648元、被上訴人丙○○1,054,266元,及均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均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