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林文察
林文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 張學銘 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813地號土地、825地號土地、825-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民事聲請暨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0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合併分割,因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年9月23日陳報其分割方案,並為聲明之變更,復撤回關於准予分割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1頁、第336頁、第360頁、卷二第27頁、第29頁、第119頁、第205頁),變更後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共計:1,
78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學取得;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共計:1,78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察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計:80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學銘取得(下稱甲案)。
㈡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其於111年4月7日當庭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合於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已分別就系爭土地個別部分區域,有使用管理情形,且由被告簽署813、825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林文察申請水土保持,是綜合系爭土地兩造之分管協議、現況使用狀況、被告住家位置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竹山地政110年10月26日竹丈字第13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另就甲案、被告所提方案(後述)之找補金額,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有進行水土保持工作,本院函囑鑑定之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甲案、丙案(後述)所為估價結果,未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為整坡作業因此花費百萬,應將原告就前開整坡作業所花費之百萬金額列入評估等語。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可採,因系爭土地僅有單側臨路情形,為求公平,請分依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即將編號A、面積1788.92平方公尺分歸林文學所有,編號B、面積1788.92平方公尺分歸林文察所有,編號C、面積80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下稱乙案);復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合於其等應有部分情形,上開乙案並無找補必要;如鈞院認前開乙案並非適切,則請求依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附表四所示將其中編號A、面積1688.59平方公尺分歸林文學所有,編號B、面積1688.58平方公尺分歸林文察所有,編號C、面積100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下稱丙案),就丙案找補部分,因系爭估價報告就臨路地價估價太低,袋地地價估價太高,不符合行情,故被告參考地緣關係、人口聚集、環境及考量共有分割與買賣本質之差異,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分割前每坪以28,000元為基準,分割後袋地以每坪4,045元計算,臨路地補償袋地金額4,740,544元,分割後臨路地則增值為每坪32,648元,較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有相鄰情形,且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受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亦有竹山地政109年8月28日竹地一字第10900044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就其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及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復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依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25-4地號土地係自南投縣鹿谷鄉光復路,行至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房屋旁之階梯進入,825地號土地可自南投縣鹿谷鄉光復路進入,813地號土地亦可自南投縣鹿谷鄉光復路進入,僅現以鐵網圍起,致需自825地號土地進入;825地號土地上有作物,為林文察種植所有,813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則分屬兩造種植所有,825-4地號土地上之雜木則為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上砌有南北向、東西向石牆各乙座,南北向石牆為林文察所砌,東西向石牆為林文學所砌,單獨於813地號土地之所砌之石牆為林文學所砌;於813地號土地以南北向石牆為界,西側為林文學種植之作物,東側為林文察種植之作物;813地號土地東西向石牆以北,則有被告所種植之作物等節,經本院函囑竹山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0年4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9頁、第215頁),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9頁、第320頁至第326頁),堪認為真實。又兩造分別於52年10月18日、77年11月7日分別以買賣、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立共有關係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可參,是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限制情形。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法,其中乙案雖使系爭土地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均有臨道路即南投縣鹿谷鄉光復路,但前開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均呈現狹長形狀,且與現在使用情況不符合,要難認屬適切之分割方法。而甲案、丙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現狀已有南北向、東西向石牆作為各共有人使用範圍之分界,其中甲案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位置之土地範圍即附圖一編號C1、C2土地得以連接同路段816地號土地,但此結果造成被告分得位置並非方正,且用以連接同段816地號土地之區塊因過於狹窄,而有難以利用之情形;而丙案則將系爭土地依現使用情形分歸各共有人所有,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界線亦與現存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向、東西向石牆相符合,原告分得土地位置與其等主張之甲案僅有些微面積差異,但仍與原告現使用土地情況大致相符,被告分得位置非但與其現使用位置相符外,亦可與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相連接使用,而無袋地情形。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丙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丙案即附圖三、附表四分割結果,因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並非相同,土地價值已存有差異,各共有人因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將致其等取得之位置未能合於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情形,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⒉本院囑託之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系爭估價
報告書,其評估價格種類屬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指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並以專業意見就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而作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得分位置土地之價值參考,並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經按丙案即如附圖三、附表四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不當估算臨路、袋地價值等等,雖經其提出同段8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南投縣鹿谷鄉文昌段附近土地之交易登錄價格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舉上開資料僅為前開各筆土地之交易價值,就土地實際市場價值若干,與土地坐落位置、臨主、次要幹道、地勢等等均有不同,自難僅因前開證據資料即認被告前開抗辯較為可採。況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估價師依其專業評估不動產市場概況、未來發展區域及個別土地即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嫌惡設施、周邊市場發展等等,採用比較法決定系爭土地最適價值,並就分割丙案作成如附表六所示之找補結果,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優劣條件及整體價額,顯然較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業已花費百萬整地等等,未經原告舉證相關單據供參,且其等就系爭土地整地之結果究係增加或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已因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改變,而難以考證且無從鑑定,故自難認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系爭土地整地前、後情況,即認系爭估價報告並非可採。從而,系爭估價報告並無悖於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鑑定結果,認系爭估價報告就丙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情形,所作成丙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如附表六所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人即被告,對於附表六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六、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固於97年10月2日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七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七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裕展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2.79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0.35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56平方公尺)林文察2140分之9275118分之19735118分之1973林文學2140分之9275118分之19735118分之1973張學銘2140分之2865118分之11725118分之1172附表二:甲案系爭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面積小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1491.51平方公尺1,788.92平方方尺分歸原告林文學單獨取得A21,117.81平方公尺A3179.59平方公尺B1930.76平方公尺178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察單獨取得B2652.48平方公尺B3205.69平方公尺C1322.50平方公尺80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學銘單獨取得C2481.36平方公尺附表三:乙案系爭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1,78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學單獨取得B1,78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察單獨取得C80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學銘單獨取得附表四:丙案系爭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1,688.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學單獨取得B1,688.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察單獨取得C1,00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學銘單獨取得附表五:甲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應補償人林文學應補償人林文察合計受補償人張學銘1,345,653元1,229,099元2,574,752元合計:1,345,653元1,229,099元2,574,752元附表六:丙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林文學應補償人林文察合計受補償人張學銘1,042,614元1,042,614元2,085,228元合計:1,042,614元1,042,614元2,085,228元附表七: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林文學十分之四原告林文察十分之四被告張學銘十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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