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德慶僅因與告訴人 王秀金 夙有怨隙,即持布袋針刺破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輪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後續使用機車之不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雖已支付新臺幣2,000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布袋針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9號被告吳德慶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慶與王秀金係分別嬸姪關係,因故發生嫌隙,吳德慶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持布袋針刺破王秀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1個,致該後輪胎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秀金。嗣經王秀金發現輪胎遭刺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金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布袋針1支,並未扣案,復審酌其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文城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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