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靜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靜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300,000元〔即10(月)×30(日)×1,000元=300,000元〕,反而較附表編號2原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0,000元〔即6(月)×30(日)×3,000元=540,000元〕為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900,
000元〔即10(月)×30(日)×3,000元=900,000元〕,已超過受刑人原所受2個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總額720,000元〔即6(月)×30(日)×1,000元=180,000元,加上6(月)×30(日)×3,000元=540,000元〕,顯不利於受刑人,亦有未合。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2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法酌定一適合之執行金額,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均迥異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7日前某時│98年間某日││││許│││├────────┼──────────┼──────────┼──────────┤│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458號│第4819號、第6958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6號│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9日│109年8月24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6號│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109年4月7日│109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9執字第11│雲林地檢109執字第32││││12號(已執畢)│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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