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9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雅玲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雅玲為增加民國103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 林錫庚 (已歿)之選舉票數,竟與林錫庚之女 林亮葦 、林錫庚胞妹 林麗雪 、林錫庚之嬸 吳麗美 (宋雅玲為林亮葦友人,林錫庚、林亮葦、林麗雪、吳麗美所涉罪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選上訴字第
426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犯意聯絡,由宋雅玲於103年6月19日前某日,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亮葦,再以宋雅玲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委由林亮葦於103年6月19日至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宋雅玲自原戶籍遷入吳麗美提供之戶籍內(雲林縣○○鄉○○村○村00○0號,戶長吳麗美),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9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宋雅玲遂於103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第375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吳麗美於另案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述。
㈡吳麗美、林亮葦於另案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㈢被告宋雅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份、委託書1份。
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8日函暨所附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莿桐鄉第37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
㈤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103年1月1日至7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1份。
㈥103年11月4日查詢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現戶戶籍資料1份。
㈦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雲南戶字第105000
0127號函暨所附被告103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
㈧被告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
㈨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選上訴字第4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書各1份。
㈩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審判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上開另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