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利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文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附表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
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6日間,時間甚為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詐欺│││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不含沒收)│(不含沒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5月24日│108年07月12日│108年0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29號│108年度偵字第14158│108年度偵字第14158││││號、第16660號│號、第16660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108年度訴字第581號│108年度訴字第58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9月18日│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108年度訴字第581號│10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號││││├────┼──────────┼──────────┼──────────┤││判決│108年10月15日│109年05月28日(撤回│109年05月28日(撤回│││確定日期││上訴)│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執字第7126號│109年執字第5625號│109年執字第5625號││││②編號2、3經判決定│②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年│└────────┴──────────┴──────────┴──────────┘┌────────┬──────────┬──────────┬──────────┐│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0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53號│││├───┬────┼──────────┼──────────┼──────────┤││法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日期│109年05月25日│││├───┼────┼──────────┼──────────┼──────────┤││法院│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109年08月28日(撤回│││││確定日期│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3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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