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VANTHANG(中文姓名:陳文勝)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由 李乙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瑛華 發生碰撞,致TRANVANTHANG受有腎臟出血、左肩骨折、左右膝擦傷等傷害,陳瑛華受有手指、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TRANVANTHANG經送醫救治,於同日7時23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5.6mg/dl(換算後約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RANVANTHANG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乙俊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三、本案經測得被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事故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且被告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於畫圓測試中有超出圓圈範圍,顯有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足徵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時地,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被害人李乙俊所駕駛車輛相撞而釀成事故,堪認其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惟檢察官僅以代謝率數值回溯推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其推算之依據為何,未見敘明,已嫌無據;況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宜個案認定,能否任執一「酒精消退率」來「反推」被告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亦非無疑,則本院無從以此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標,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乙節,尚乏實據。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雲林縣○○鄉○○○道路上,更肇事產生實害,致被害人受傷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嗣於車禍後送醫治療,依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45.6mg/dl,其行為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為酒駕初犯,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被查獲地點為產業道路與臺19線交岔路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