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劉兆珮 律師
張厚元 律師 黃明展 律師被上訴人 周伯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請求上訴人
或原審被告 周政達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00號4樓房屋)及00號頂樓平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與00號4樓房屋合稱為系爭二建物),並就占有00號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部分,請求依序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7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00號4樓房屋及按月給付2萬元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不當得利之訴,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按月給付1萬7千元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上訴則無理由,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21頁),本件上訴利益應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二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二建物於一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系爭二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不應將系爭二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價額併算在內。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
記載:00號4樓房屋(面積19.65坪)、系爭增建物(面積14坪)之建物價格依序為72萬7,345元、48萬4,358元,合計121萬1,703元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第83至87頁),堪認系爭二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1萬1,703元。又原審於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據上開鑑價報告分別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2萬7,345元,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萬4,358元(見本院卷一第23、75頁),是本院二審審理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萬1,703元,上訴人既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21萬1,703元,尚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與00號4樓房屋同巷之「00號4樓房屋(下稱鄰近房地)」於109年9月7日之買賣成交價格為1,060萬元;且依原證4之101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00號4樓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48萬4,212元,每坪單價應為7萬8,738元(計算式:148萬4,212元÷
18.85坪),依此金額換算系爭二建物之市價應為264萬9,534元(計算式:7萬8,738元×〈19.65坪+14坪〉);另依伊於二審判決後委請連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下稱連邦估價報告),00號4樓房屋之市價高達1,336萬2千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應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查,細繹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實價登錄資料為鄰近房地於109年9月7日「包含房屋、土地」之登錄買賣總價(見本院卷三第429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年2月22日」簽約之系爭二房地交易資料;連邦估價報告則係「00號4樓房屋包含坐落基地」於「112年4月6日」之不動產評估總價(見本院卷三第431、432頁)。又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二建物」於「一審起訴時(即109年4月6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頁)」之交易價額為準,不應將建物坐落基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三資料既非單純00號4樓房屋於一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亦無從以上開房地總價資料推估單純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則上訴人持上三資料主張系爭二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超過150萬元,本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其得上訴第三審云云,自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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