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扳手各壹支,沒收之。
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號丁○○住家後方,持上開活動扳手1支拆卸丁○○所有而安裝於該住家外牆之「莊頭北牌」熱水器1台,欲加以竊取。適為丁○○發覺,並與附近住戶戊○○共同前往逮捕,丙○○乃將上開扳手置於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欲騎車逃逸,然仍為丁○○、戊○○逮獲,經警當場於上開機車內扣得前揭工具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膠帶2卷,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欲竊取熱水器,於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竊取上開熱水器並未使用工具,僅徒手將熱水之螺絲鬆開云云(院卷第62頁)。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被告使用活動扳手竊取其熱水器,其立即大喊有小偷並上前追捕,其鄰居戊○○亦幫忙追捕被告,在追捕之過程中看見被告將作案工具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其事後會同警方檢查熱水器,發現熱水器3顆螺絲已鬆開等語明確(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1、12頁,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均結證聽聞證人丁○○喊抓賊,即出去幫忙,並看見被告將工具丟到機車內等語(偵卷第12頁、院卷第58頁)暨現場照片顯示螺絲遭鬆開之情形(警卷第25、26頁)相符。參以被告犯案當時雖為夜間,然機車停放處有路燈,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丁○○、戊○○於追捕過程中能看見被告置放活動扳手之動作,亦無何矛盾之處,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並未使用工具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暨上開活動扳手1支扣案為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前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依上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其前有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膠帶2卷,則用以黏補破損之機車大燈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63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號乙○○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熱水器1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所發覺,仍揚長離去。(二)於97年
7月中旬,先至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號戊○○住處附近勘察地形,物色財物,後於97年7月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取戊○○所有熱水器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證人乙○○與戊○○之熱水器,除97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外,伊並未於97年2月16日、同年7月中旬前往該處附近等語(卷第24頁)。經查,證人乙○○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於97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發現屋後有聲響,乃前往查看,看見被告偷走其熱水器放在機車載走,因為是小錢,所以並未隨即報案,嗣因被告竊取其鄰居丁○○住家熱水器遭警查獲,其始出面指認被告為竊取其熱水器之人,及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有看見並記下小偷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其後三碼為319,恰與被告之機車號碼相同,小偷所騎之機車也是被告之機車,該人是被告無誤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2頁)。
惟證人乙○○於97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僅係自其住處後門看見巷子內有人騎機車離開,且並未看見該人之臉孔,僅看見側面身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56頁),則其當日既未看見該人之臉孔,且僅係短暫瞥見有人騎機車離開之動作,顯未能細觀該人樣貌、身材、其他特徵或其機車特徵,又上開案發之日距證人乙○○於97年7月29日指證被告當時,已有5月餘,其果否於指認時尚能清楚記憶短暫瞥見之該人身型、機車樣式,並據以指認該人即為被告,實有疑義。證人乙○○雖曾記下該人所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記下完整車號(院卷第55頁),惟機車號碼乃以英文與數字混合共計6碼之方式編排,各數字與英文字母間(例如0與9、6、O,U與V等),於乍看之下本可能有相似或易混淆之情形,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乙○○於短暫瞥見該人騎乘機車離開之過程中,能否隨即正確無誤記下車號,亦有可疑;佐以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發現該竊嫌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並未隨即發現其熱水器有遭竊之情形,係於當日上午8、9時許欲至後巷晾衣服之際始發現熱水器不見等語(院卷第54、57頁),則其既係事後發現熱水器遭竊,顯然於看見該人騎乘機車經過之際尚未能警覺其家中物品有遭竊之可能,又如何會隨即記下車號?況證人乙○○於該竊嫌離開之際既未隨即確認其熱水器已遭竊,而係在已約5、6小時之後發覺,時間已相距甚遠,此間本亦甚有可能另有他人以他法竊取熱水器,是縱係被告機車於當日凌晨時許確有經過該處,本件已難排除此間另有他人竊取證人乙○○熱水器之合理懷疑,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於97年
7月中旬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巷口閒晃,不久其家中熱水器即失竊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院卷第58頁),惟證人戊○○並未實際目擊其熱水器遭竊之經過,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12頁、院卷第58頁),更無法清楚記憶其熱水器遭竊之確實時間,已可認證人戊○○指證被告竊取其熱水器,應係證人戊○○個人之判斷,難逕予推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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