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
8月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在乙○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技術員,原領月薪新台幣(下同)38,000元,惟自民國95年4月起即遭降薪為24,000元,嗣乙○公司於96年5月31日預告將於同年8月1日資遣抗告人。抗告人雖於
96年8月1日另受僱於丙○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惟抗告人與丙○公司議定之月薪僅20,567元,於扣除應清償之協商款11,335元後,僅有餘款8,665元可供支配,已不足以支付抗告人自己及扶養配偶丁○○、養子戊○○之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抗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按月支出固定醫療費用,負擔沈重。抗告人勉力繳款至96年11月後,迫不得已毀諾,乃因抗告人薪資短減所致,非協議後有何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自有不當,為此爰聲請廢棄原審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按年利率1.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1,335元,惟抗告人於繳納19期後,自96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而毀諾,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協議書及擔保還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31頁),應認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後遭乙○公司資遣,其新僱主丙○公司給予之薪資較協商時之薪資為低,故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等情。經查:
㈠抗告人於96年11月未依協商約定還款時之應領薪資為31,406
元,已較抗告人陳報其於95年5月協商時所領月薪24,000元為高,並有丙○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再參諸抗告人自承其於95年5月協商成立後已按期繳款19期以觀,可見抗告人以其原領月薪24,000已足支付協商款及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支出,是以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11月起所領薪資在支付自己及配偶、子女之生活費後,已不足繳納協商款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爭親尊親屬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配偶丁○○出生於56年9月,其於95年度領有工作收入所得2,50
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51頁),足見丁○○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核與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受扶養要件不合,尚不得將丁○○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列為抗告人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丁○○於96年間雖無所得收入,然而丁○○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丁○○有何負擔戊○○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揆諸前引規定,自不能因此免除丁○○對戊○○之扶養義務,僅得按其經濟能力減輕其義務。故抗告人自96年11月起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僅限於自己及所分擔之戊○○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0,708元計算,抗告人於96年11月之應領薪資31,406元於扣除協商款11,335元及其個人之生活費10,708元後,尚有餘款9,363元可供支付戊○○之扶養費,至於戊○○扶養費不足1,345元部分,則應由丁○○分擔之,是以抗告人受僱於丙○公司之薪資所得,尚可支付協商款及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丙○公司後,即因薪資短減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查,抗告人96年11月之薪資實發金額雖僅19,550元(見原
審卷第10頁),然依薪津明細單記載,抗告人96年11月應領薪資因增加借支項目扣款10,000元,再加計健保費、勞退自提金等必要費用扣款後,始僅核發19,550元,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支項目扣款10,000元支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存在,則就該借支扣款所增加之支出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所生。又抗告人於78年間購入自用住宅房地,嗣於94年間以上開房地另抵押貸款240萬元以供支用,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抗告人於94年間非為購置自用住宅房地而貸款,抗告人就該貸款應分期攤還之款項,亦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抗告人自96年11月起之應領薪資倘因支出上開借支及貸款費用而不足給付協商款,即屬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而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聲請更生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6年11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聲請更生要件有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